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1號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上列請求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84年度訴字第222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於民國84年8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17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請求人因同一案件分經上述執行,屬一事二罰,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以金錢填補損失,並以重複執行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核算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以請求人未遵期補正裁判書正本等相關文件為由,駁回其請求,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撤銷原決定,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其已逾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下稱前案),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係主張其於84年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乃一事二罰,有違法情事等節。按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對於「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者」,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始增列: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惟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經比較各該法律,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有利。惟依該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於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仍必須於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
四、經查:㈠請求人曾因㈠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84年度感裁字第
158號裁定交付感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感裁抗字第479號抗告駁回確定;及因㈡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於84年12月28日確定,請求人於85年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開㈡案件,並於8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86年3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屬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㈠案件之感訓處分,於87年7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㈠、㈡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各該監所、訓練所之核發之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87年7月10日
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其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具狀以其於該案件曾「非依法律受留置及執行」而請求補償(賠償),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且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補償請求權於刑事補償法上開施行前,其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其於109年8月27日具狀為請求,亦均已逾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於書狀上記載「併重新審理」之文字,然其係請
求按其遭重複執行之日數,以前開新臺幣折算日數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檢附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5號覆審決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觀諸其請求意旨,並非指稱其曾因同一請求經決定確定,並據刑事補償法第21條聲請重新審理,而係以前案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上開決定撤銷原決定後,請求續為本院續為審酌之意,非係對於本院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此尚未確定之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附此敘明。
五、此外,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因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