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黃明宏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伊認刑責業已結束,詎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異為一罪二判,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再按87年5月23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施行時已繫屬法院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且依該條款之規定法院為免刑判決,係以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為條件,而審判中之觀察、勒戒與偵查中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亦屬相同,僅因該案件於該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故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而已,故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法提訊請求人命其表示意見,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對當時的毒品法規不熟,我覺得我被多關不止1年,對於每日可補償多少金額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9頁)。
㈡、請求人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士林地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士林地院為免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免刑判決,應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業如前述,是以,請求人於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3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