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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周承諺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訴字第34

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戒治期滿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造成一罪數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請求補償。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本案補償請求人行為時(91年6 月6 日,詳後述)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至3 項所明定。依當時法制,係將施用毒品者分為初犯、

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然5 年內若再犯,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3 犯,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請求人行為後,前揭條例業經修正,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新制,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方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皆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91年6 月4 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

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請求人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迄至93年1 月9 日因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行而免除。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並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28、68、69頁)。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於91年6 月4 日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制,應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無論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或該條例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皆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不生所謂重複起訴、一事二罰之問題。況請求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一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本件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