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郭田發上列請求人因貪汙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請求駁回後,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並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郭田發(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羈押5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蓋本案纏訟長達16年有餘,請求人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案情如此難以釐清,又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辦案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有關,請求人係因司法調查人員辦案不當而受損害,顯有司法調查人員故意過失加害之情形,理當從優補償。再者,請求人受羈押之際,法院審理程序又有所不當,未告知請求人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故本院羈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撤銷後,隨即無保釋放受羈押之請求人,則請求人所受乃非法羈押,幾可確定;請求人之補償自應從優,否則無法實現正義。另除長期司法纏訟造成請求人身心壓力外,亦因本案受到所屬內政部空中警察隊或空中勤務總隊長期之壓抑和打擊,諸如懲處不斷,考績始終列為乙等,升遷無望等等,遂使請求人在抑鬱不得志之情況下,只能申請退休,對此種因案件帶來的擴大損害,亦應列入補償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需其扶養,另需扶養其父親,每月須給付5、6千元,爰以每日支付5,000元計算,共計275,000元整(計算式:3月21日至5月14日,計為11日+30日+14日=55日,5,000元×55日=275,000元)㈡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VAPP及致動器等部
分,未述及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之發動機部分,然檢察官偵辦時,係就87、88年間採購案一併偵辦,至偵辦進度如何、何時聲請羈押等,均掌握在檢調之手,其等何時偵辦到發動機部分,非請求人所知,但是案件還是同一案件,檢察官亦就上開被訴事實一併起訴,法院亦一併審理,應整體判斷,縱VAPP及致動器部分早經無罪判決確定,亦於本件補償聲請不生影響。請求人認為沒有完全獲得無罪判決,沒有理由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人受非法羈押,又如何還要考慮是依據何部分犯罪事實受羈押?何時判決確定?全案確定後請求非法羈押之補償,應該不能再考量請求人係因何部分犯罪事實受羈押,該部分被訴事實何時確定,否則對請求人不公平。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多項,而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時,須比較後方可判定能否聲請補償,故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確定,一部分尚待審理,即與本案聲請人相同之狀況,當事人不可能在一部分先判決無罪之際,即請求補償;因此際未確定之部分究竟有罪或無罪,若有罪其刑度如何等等,均屬未定,可否請求補償亦不確定,當事人將如何提出聲請?又如何能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確定之時點,作為計算時效之基礎?本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亦有明確說明可參。是本件請求人於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發動機)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補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請求人受非法羈押,未受告知所有罪名,則又將如何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要求請求人即刻提出補償聲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不全,聲請人又未受告知,今於全案判決確定之際,忽而認為聲請人應就先判決部分、先聲請補償,顯不合理。況經主管機關告以請求人需全案無罪判決確定始能計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故不可能期待請求人於103年間,先就無罪部分提出補償聲請。另銓敘部於108年1月16日函文亦指出:因請求人107年12月3日無罪確定,辦理補繳退撫費用及變更退休年資。前揭主管機關之意見,亦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相呼應,足證本件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獲得無罪判決,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請求人原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並於任職該組修護員之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辦理空警隊關於自動駕駛器、致動器等設備部分,涉犯圖利廠商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下稱被訴事實甲),將之逮捕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撤銷羈押,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終於91年5月14日獲釋,從而請求人共受羈押56日。被訴事實甲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起訴書、判決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下稱刑補卷,第69頁至第186頁)及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9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影卷等件足憑。至請求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獲得無罪判決」之原因事實,乃請求人浮報發動機維修費而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終受無罪判決確定部分(下稱被訴事實乙),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騰股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偵辦中,至被訴事實甲部分,則由同署列股檢察官承辦,但經騰股檢察官將被訴事實乙簽准由列股檢察官併辦,改由列股檢察官就被訴事實
甲、乙一併偵辦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90年度他字第2707號、91年度他字第683號等影卷可參,與請求人訴稱遭到逮捕而受羈押之被訴事實甲部分,顯非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始為適法,非如請求人所指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此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3號決定指明甚詳,合先敘明。
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蓋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而今刑事補償法(下稱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足見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人均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之期間,而須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為之,且未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更有利於請求人之處,故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乃屬當然。
四、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權人於該2年之時效期間屆滿時而未請求,則不問該請求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均生失權效果,以免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不得任意延展。末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關於被訴事實甲之部
分,因涉嫌圖利廠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於91年3月20日經檢察官逮捕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21日裁定羈押,於同年5月14日經釋放出所,共羈押56日,而被訴事實乙之部分,簽併由偵辦被訴事實甲之同一股檢察官合併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就被訴事實甲部分判決無罪(至被訴事實乙部分則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檢察官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均如前述。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25日起2年內向本院提出,卻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此情徵以請求人提出刑事聲請補償狀首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憑(刑補卷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顯逾上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㈡請求人固謂本件補償請求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惟查:⒈請求人指稱全案係一併起訴、一併審理,應整體判斷刑事補
償請求時效,且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多項時,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時,請求人尚須比較後,方可判定能否聲請補償,何況一部先判決無罪確定,他部分尚待審理時,當事人更不可能請求補償,蓋未經確定之他部,究竟有罪或無罪;若有罪,其刑度如何,均屬未定,又何能以一部分先判決無罪確定之時點作為計算時效之基礎等語。惟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除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受有罪之宣告外,苟於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未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始排除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可能。究其立法理由,乃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考量國家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者,當有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故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之要件,對人民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7條之2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來(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承上,於併合處罰之情形下,就請求人受無罪宣告之一部,得以限制其請求刑事補償之理由,乃在於受有罪宣告之他部,所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可以將羈押期間加以折抵,即未致其所享之自由權利,因國家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再究以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示,受害人既因數罪經起訴並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與起訴各罪間須具有關聯性。又受害人因起訴各罪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亦非因其中一罪所致;其餘被訴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未逾其餘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期間而可用於折抵,於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即無損害可言,故不得因而請求補償。申言之,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與經起訴各罪間須具有關聯性」前提下,請求人以一部無罪前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而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時,必須折抵他部有罪部分所受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後有剩餘者,始得請求刑事補償,方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請求人前受羈押之原因,非因被訴事實甲、乙共同所致,僅因被訴事實甲、乙一同為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與被訴事實乙之間並非當然有關。況被訴事實甲、乙等部分,先後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足見請求人所指,要非可採。至請求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為例(見刑補卷第181至183頁),指稱檢察官起訴數罪中,一部判決無罪確定,他部尚待審理中,自無法於一部先判決無罪之際,即請求補償,因此謂本件請求尚未逾期等語。惟請求人所引上開案例乃因數罪受羈押,不得於起訴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請求補償,此與本件請求係因「受羈押之罪嫌係特定一罪」、「被訴事實甲、乙先後確定,然均獲無罪判決」各節,顯有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⒉請求人又稱:檢察官之羈押係針對何部分犯罪事實,其不清
楚,況法官裁定羈押之際,亦未明確告知請求人羈押之犯罪事實,今卻要請求人自為判斷,誠不合理等語,惟請求人前因貪汙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因被訴事實甲為由聲請羈押,且於法院訊問時,法官亦針對被訴事實甲所涉之維修VAPP、致動機等部分,分別訊問請求人,請求人亦予以具體回應,顯示請求人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具體事實,非無所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83號、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73號等影卷所示),應無請求人所稱不知為何受到法院裁定羈押之情,故請求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資料非無扞格之處。
⒊請求人以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台覆字第33號決定書為例,
指出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且採必予折抵原則,是被告於偵審中遭到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同一,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該個案請求人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而合法提出請求,雖因數罪而遭起訴,但法院一部判決無罪,一部有罪,始有羈押期間得否折抵刑期之問題,與請求人所指之意涵不同。請求人另以銓敘部108年1月16日函文,指其可享有之公法上相關財產請求權為例,作為本件未罹於時效之明證等語,惟上開函文係以銓敘部認請求人被訴犯行須經全數判決無罪確定,方得辦理補繳退輔費用及變更退休年資之說明,誠屬主管機關就請求人關於停職期間、年資採計等事項之個案認定,要與本件請求無涉,同難執為有利於請求人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