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 張秀榆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張秀榆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諸如逮捕通知書、移送書、管訓處分書或相關證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補償請求人於109 年3 月12日、同年月16日雖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惟除於狀頭載明本案「109 年度刑補字第7 號」案號、內容記載「證物已呈」外,仍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二)又補償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入監,於同年月28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7年7 月15日入監,於同年月19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1月3 日入監,於98年
1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⒋、⒌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入監,於同年9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⒎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⒍、⒎兩案接續執行,於10
2 年8 月15日入監,於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補償請求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入監,於106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經核並無補償請求人所稱曾於竊盜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90日之情事,且前揭案件亦無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綜上,本件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未依法遵期補正其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相關文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