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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敬文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8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以84年感裁字第158 號裁定(請求意旨誤載為85年感裁執字第1 號)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其因同一案件分經上開2 執行,即屬一罪兩罰,爰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為本件請求時除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獄證明書、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影本、本院民國10

8 年10月29日北院忠刑樂85感裁執1 字第1080011647號函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即本院84年度感裁字第158號裁定或相關證明等),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補償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又補償請求人雖具狀陳明業已向本院聲請補發裁判書正本,並聲請寬限補正期限,惟查補償請求人之前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4 月1 日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其聲請案件等情,亦有補償請求人109 年3 月24日之聲請狀及本院函稿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補償請求人顯無法依期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