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敬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補償請求人陳敬文以其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8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以85年感裁字第158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其因同一案件分經上開2 執行,即屬一罪兩罰,爰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語。惟查,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僅附具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上開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