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9號、108年度他字第8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壹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稽查英國郵寄來臺信件,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無主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年10月15日,稽查自英國郵寄來臺之信件,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MDMA,嗣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經聲請人以108年度他字第8562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郵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14.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MDMA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