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步槍子彈274顆及手槍子彈20顆,因查無涉嫌人,惟上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揭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報告民眾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拾獲無主長槍1枝、步槍子彈274顆及手槍子彈20顆(下稱本案槍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出持有槍彈者,而無從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以109年度他字第215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9日簽呈可稽。又查,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上機匣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步槍子彈274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880182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24顆、制式子彈13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0顆、口徑9x19mm子彈3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一 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壹支 口徑5.56mm,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上機匣而成 二 制式子彈 貳佰貳拾肆顆 口徑5.56mm,原扣案274顆,經試射50顆 三 制式子彈 拾參顆 口徑9x19mm,原扣案20顆,經試射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