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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108 年度他字第9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張麗雲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從事大樓消防設備之消防聲報檢測工程時,拾獲子彈15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扣案,惟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張麗雲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4 樓從事大樓消防設備之消防聲報檢測工程時,拾獲子彈15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嗣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9152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309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