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 段交岔路口處,盤查另案被告朱祐增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750公克),因另案被告朱祐增遭採集其尿液檢體進行檢驗後,關於安非他命、MDMA類均呈現陰性反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令另案被告朱祐增無罪確定。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16
8 號函存卷可查,則應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另案被告朱祐增前於104 年10月29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 段交岔路口處經員警盤查,於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查獲白色微黃結晶1 袋並扣押,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認施用毒品部分不起訴處分,然就該白色微黃結晶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
247 號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另案被告朱祐增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嗣臺北地檢檢察官因指揮員警追查另案被告朱祐增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身份未果而以106年度他字第4990號簽結在案一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簽呈等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淨重0.075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47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105 年度青字第236 號,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7頁),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8頁),是以,該白色微黃結晶該殘渣袋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為聲請,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係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但參酌前揭說明應祇係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此敘明。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白色微黃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