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收件人名稱AMANDA CHANG寄送第二級毒品MDMA至本國郵包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6235號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20.11公克,驗餘淨重19.76公克)係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結晶1包(驗餘淨重19.76公克),因查無實際犯罪行為人,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6235號民國108年10月7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