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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單禁沒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04號、109年度他字第6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受理民眾蔡維剛拾獲無主子彈2顆乙案,經偵查後無法查獲特定人士涉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6949號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係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眾蔡維剛於108 年12 月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整理廢棄信箱時,於信箱內發現裝於夾鏈袋之子彈2顆,旋立即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嗣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6949號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007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扣案之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然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