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R YING-TONG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混有淡棕色結晶之淡棕色粉末壹袋(含袋,毛重伍點伍貳玖零公克,淨重肆點捌玖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參玖公克),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壹袋(含袋,毛重壹點伍壹玖零公克,淨重壹點壹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8年7月4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扣得自紐西蘭寄件,收件人為MR YING-TONGCHEN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2袋,嗣查無涉案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8138號簽結在案,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7月4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查獲自紐西蘭寄件,收件人為MR YING-TONG CHEN之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2袋,嗣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813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扣案混有淡棕色結晶之淡棕色粉末1袋(含袋,毛重5.5290公克,淨重4.8970公克,驗餘淨重4.89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1.5190公克,淨重1.1460公克,驗餘淨重1.14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