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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104年度緩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於105年8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DARCO design商標之手機殼,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於105年8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仿冒DARCO design商標之手機殼,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18號聲請書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裁定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