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璞
林郁婷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108年度緩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民國10
5 年11月9 日修正,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一案,被告林郁婷、林思璞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2 月21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物品,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林郁婷、林思璞行為後,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
1 日施行。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所示:「……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四、經查:㈠被告林郁婷因違反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林思璞因違反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林思璞為妮寶貝美甲沙龍
商號所製造,並於妮寶貝美甲沙龍商號內使用及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林思璞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5至26頁);被告林郁婷則係擔任妮寶貝美甲沙龍商號之負責人,而妮寶貝美甲沙龍商號未有工廠登記證等情,亦據被告林郁婷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3 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4643號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所製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以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已移列條項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2條,新法除將刑罰修正為罰鍰外,並將「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予以刪除,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此外,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
、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自非違禁物。「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他法令對於化粧品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是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違禁物。另依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以觀,妨害衛生之物品既非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參照上開說明,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準此,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至修正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違
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修正前之規定,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而應沒收銷燬;惟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則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亦即,修正後該妨害衛生之物品處置由「刑事沒收銷燬」劃歸「行政沒入銷毀」。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修正後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規定既有由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沒入銷毀」之特別規定,則法院自不得另為刑事「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其他一般物品(油)壹個 │├──┼──────────────┤│二 │其他一般物品(潤膚水)壹個 │├──┼──────────────┤│三 │其他一般物品(潔顏油)壹個 │├──┼──────────────┤│四 │其他一般物品(指緣油)壹個 │├──┼──────────────┤│五 │其他一般物品(乳液)壹個 │├──┼──────────────┤│六 │其他一般物品(潤膚油)壹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