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宛儒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659號),提起上訴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並有明文。
聲請回復原狀,縱使原審法院認為應行許可,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時,如認為不應許可者,仍可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1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宛儒(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即依被告於審理時陳明之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前揭地址。前揭建國南路之居所地址,雖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之本院公文封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惟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5樓」(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頁),足徵前揭建國南路之居所地址遭「查無此人」退回之原因,實乃因被告業已搬離上址卻始終未向法院陳明前揭大仁街之新址所致;另就前揭秀朗路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上開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劉謀義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是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正本業於109年3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地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暨其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則上訴期間已於109年3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是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尚未收到判決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等節,固有被告之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頁),惟上開判決業於109年3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又未收受判決之原因非一,實難僅因被告於判決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復聲請補發之舉,即逕認判決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由被告聲請狀所載送達地址欄仍僅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址,益徵被告陳明之址前後均屬相同,且至此亦未陳明有前揭所指大仁街之新址,則原審法院既已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前揭地址,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同時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前揭判決書已向被告戶籍地合法送達,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倘被告實際現居地或送達地址有變更之情形,當可具狀另行陳明,惟觀諸被告於前揭判決書合法送達後之109年4月29日聲請補發裁判書之聲請狀「送達地址」欄所載地址,亦僅記載前揭戶籍地址,均未陳明另有別處居所或送達地址,縱令實際居住地或送達地址確有更易,其未加陳明,致遲誤上訴期限,顯係出於本身過失所致。準此,前揭判決書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於上開可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