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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英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6號),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立雅(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明知林立雅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3月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家內,先後為性行為2次。嗣林立雅於108年8月2日向告訴人坦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且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換言之,於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條業於109年5月29日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首揭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不合。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前開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依法既應為免訴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