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鋐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79、2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秉鋐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73頁及第247頁至第2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及10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5日,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尚包含麥當勞、肯德基、必勝客及摩斯漢堡等商家,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均未考審酌上情。再者,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依照上情,再犯可能性非低,為避免被告再犯類似犯罪,建請延長緩刑期間,附加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及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湯肇文、告訴人陳兆豐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原審主文誤載為「私文書」,應予更正)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湯肇文及告訴人陳兆豐給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自白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曾2度因竊盜罪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素行欠佳,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再犯可能性非低,為避免被告再犯類似犯罪,建請延長緩刑期間,附加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及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語。惟考諸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乃量刑之基礎,僅有「犯罪行為」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舉凡被告之「思想」、「感情」、「性格」、「人格」及「身分」等行為人因素均不得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至多僅為作為認定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自由意思或主體性之參考因素。因為行為背後之「思想」、「感情」、「性格」、「人格」及「品行」等主觀因素存乎一心,不僅外界難以明確察知,復難以科學方法予以實證,若援為加重處罰之依據,將難以迴避處罰之恣意,何況以行為人因素加重處罰,無異改採「人格責任論」或「性格責任論」,而與「行為責任論」背道而馳。再者,被告現罹患思覺失調症乙情,雖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頁),然考量被告除於109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外,尚規則於109年1月21日、2月4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8日、5月5日、5月26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8日、10月14日、11月4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目前精神症狀已趨於穩定,並回復就學及工作,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5頁),加以被告現就讀○○大學○○○○系一年級,復於該校會計室擔任會計助理,並曾擔任「臺北市109學年度自閉症學童入國小準備班」志工及參與臺灣癲癇醫學會舉辦之全國「第十七屆人間有情-關懷癲癇」徵文比賽,榮獲癲癇朋友-成人組第二名,亦有服務證明書影本、臺灣癲癇醫學會獎狀翻拍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大學學生服務獎助金申請表、工讀生勞動契約各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頁、第151頁及第207頁至第221頁),可見被告不僅得獨立賺取生活所需,復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放棄向學,閒暇之餘,更知以擔任志工及創作等方式回饋社會、參與公益活動,足認被告已積極展現其社會復歸意願並已逐步融入社會。承此,本院因認無延長緩刑期間或附加義務勞務之必要,避免對被告造成過度負擔,反而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甚至使再犯危險不減反增。承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 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並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再者,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事後刑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此外,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故損害回復行為攸關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之實現乃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二)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被害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達成和解方案,並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1367元完畢,被害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則以公務電話記錄表示無求償之意,有本院109年1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5頁、第173頁及第183頁至第184頁),然本院審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侵害凖私文書在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相較於財產犯罪,較難以事後的損害回復行為予以回復,故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德昌公司達成刑事和解及富利公司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然刑之量定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事項,量刑若已依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限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上級審法院即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不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79、26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一○○號、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9、10部分,於網站訂購餐點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訂餐名義人透過網路訂購餐點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陳秉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網路訂餐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10所示,偽造不實之網路訂餐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湯肇文、告訴人陳兆豐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00、110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卷第56-1至56-3頁),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7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3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兆豐已於109年6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10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79號108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 告 陳秉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鋐因與白瀚翔前有糾紛,為求報復,乃基於行使偽造準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0樓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繼而登錄「達美樂」披薩店網站偽以白瀚翔名義訂購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外送地點及聯絡方式等欄位分別輸入白翰翔之姓名、所服務之「7-11雙鑫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電話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白瀚翔本人。
嗣「達美樂」披薩店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陳秉鋐冒用白瀚翔名義訂購之餐點送至「7-11雙鑫門市」後,始悉白瀚翔未曾向「達美樂」披薩店訂購餐點之事,進而報警處理。
二、陳秉鋐與陳兆豐因另案涉訟,為求報復,遂另基於妨害陳兆
豐信用及就附表編號3、9、10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網路訂餐之方式,偽以陳兆豐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各餐廳訂餐,並留下陳兆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門號及市內電話(02-0000****號)供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妨害陳兆豐之信用,足生損害於陳兆豐。嗣附表所示餐廳與陳兆豐聯繫後,始悉陳兆豐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訂餐之情,陳兆豐不甘信用受損,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兆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鋐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認識白瀚翔及陳兆豐等人 2 證人湯肇文之證述 「達美樂」披薩店有遭他人冒名白瀚翔訂購餐點之事實。 3 證人白瀚翔之證述 證人曾與被告有糾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豐之證述 證人曾與被告有糾紛,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陳兆豐之資料及電話之事實。 5 證人林宜華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訂購餐點者使用之網路為證人所申請,但證人於案發時不在家,網路設有密碼,家中僅有被告等在家之事實。 6 「達美樂」披薩店訂購紀錄 被告以林宜華申辦之網路登錄「達美樂」網站,繼而偽以白瀚翔名義訂購餐點,並輸入白瀚翔服務之「7-11雙鑫門市」及電話為聯絡資訊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林宜華申辦之網路 登錄「達美樂」網站之事實。 8 陳兆豐遭冒名訂餐事件一覽表及附件 被告使用林宜華申辦之網路 繼而偽以陳兆豐名義訂餐,且亦於密接時間以電話訂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就犯罪事實二附表3、9、1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3、9、1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妨害信用及行使偽造準文書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5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然該等被告訂購之餐點並非遭毀棄或損壞而失其效用,「達美樂」披薩店仍可將之販售予他人,且被告主觀上本並未使自己或他人取得該訂購餐點,而實係欲造成白瀚翔之困擾,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經核尚與刑法間接毀損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由成立該等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08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偽以陳兆豐名義撥打電話至麥當勞館前門市,訂購3,633元之餐點,除要求將上開餐點送至陳兆豐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麵店外,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2 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 以不詳方式向摩斯漢堡訂購餐點,指定公園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3 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 偽以陳兆豐名義利用網路在肯德基網站訂購5,103元之餐點,指定南昌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4 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必勝客披薩店訂購餐點,指定圓環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5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餐點,指定館前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6 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6,420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7 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1,314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 8 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肯德基訂購餐點,指定成都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9 108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某時 偽以「黃柏均」名義利用網路在肯德基網站訂購1,193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10 108年8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前某時 偽以陳兆豐名義利用網路在必勝客披薩店網站訂購餐點,指定板橋文化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