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姵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姵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對王家卉佯稱可接受王家卉投資巴西糖業公司云云,致王家卉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姵蓉,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陳姵蓉,作為投資巴西糖業公司之用,惟嗣後陳姵蓉避不見面,王家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家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利誘」之不正方法,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本於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告以利害關係,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之自白,係遭原審蒞庭檢察官誘導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跟我說他知道我很委屈,但既然跟告訴人和解了,就認罪等語,可以調閱帶子,並沒有當庭詢問我是否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然本院勘驗原審109年審易字721號詐欺案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原審法官確實遵守權利告知等事項,本於法律規定及綜合卷內證據,向被告曉諭有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復於110年5月11日當庭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錄音檔第10分18秒法官問「被告怎麼樣?」,第10分23秒法官再問「所以你要承認嗎?這件?」,第10分25秒被告答覆「對!」,第10分25秒法官問「你要講話,因為我們在錄音,點頭我們錄不到。」,第10分25秒被告答覆「對!」,第10分28秒法官問「是承認嗎?」,第10分29秒被告答覆「對!」(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故原審法官於訊問之際,確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並無遭受何等心理上之強制而影響,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何遭受法官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從而,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被告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除原審準備程序認罪之自白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70至3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本案本為兩造間實為私人借貸關係,告訴人故意將借款寫成「投資協議書」,並要被告簽名,且協議書內容標的不明、利益取得不詳、承兌時間不明,自不得依據該協議書內容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應判予無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3月間,自告訴人王家卉取得100萬元,然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辯稱:100萬元是私人借貸,不是投資,被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而投資不需要簽本票,被告只簽「投資協議書」及本票給告訴人而已,不是投資,投資有未知的風險,不可能會有每月6萬元獲利,告訴人故意寫成「投資協議書」要被告簽名,協議書內容標的不明、利益取得不詳、承兌時間不明,故不是投資云云。惟:
㈠告訴人王家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除以投資巴西糖業為由
詐騙告訴人100萬元外,當時也稱有緊急事故必須借款16萬元,被告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另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所書立標示為「借據」之文書證據、及再借款9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一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揭證據,客觀上得以明顯區別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係為投資所用,故標示為「投資協議書」;另經由被告註明「借據」、「借款」,告訴人嗣後交付7萬元、9萬元,是完成他筆借款債權關係之要件,二者原因事實不同,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該100萬元係投資款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
㈡嗣告訴人王家卉向法院就損害金額116萬元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496號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請求查封被告房產,始知房產鑑價後僅價值606萬3200元,第一順位合作金庫抵押權576萬元外,竟然在107年4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後,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給第三人徐文秀,最後執行法院因拍賣底價(即房屋鑑價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認為無拍賣實益遭撤銷執行,導致受害債權人(含告訴人)均未受償還。而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訊問被告:「(審判長問:你與房屋抵押債權人徐文秀是何法律關係?)答:借貸關係,時間點很久了,金額是三百萬元。」、「(審判長問:為何在107年4月25日去設定房屋抵押給徐文秀?)答:我是跟徐文秀借錢,我借錢的時間點很久了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同時借款及設定抵押。」、「(審判長問:你與徐文秀的債權返還情形為何?)答:我還沒有還徐文秀錢。」、「(審判長問:你與徐文秀借錢的時間點是在本案債權債務糾紛前後?)答:忘記了。」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時,明知其財務狀況早已惡化,顯無清償能力,卻無視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無力償還借款之虞慮、或有不能返還投資款項之風險,仍積極勸誘告訴人出資投資巴西糖業,逕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是出於詐欺犯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45頁),迄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屢次承諾返還告訴人150萬元,惟迄至言詞論終結時,僅給付和解金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377頁),可見被告利用勸誘告訴人出資投資款項交付於己,無法如期返還款項等情知之甚詳,故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110年5月1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18日、110年5月17日審理時到庭均稱願意還款15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186頁、第244頁、第270頁、第284頁、第336頁),迄至本案言詞論終結時,僅給付和解金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377頁),顯不具還款真意。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秀濤、郭郁、陳韻如、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姵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姵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姵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王家卉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卷第45頁、第49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面額5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此有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檢視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1712號卷第19頁),是該支票面額5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詐得告訴人之匯款之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號被 告 陳姵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對王家卉佯稱可接受王家卉投資巴西糖業公司云云,致王家卉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姵蓉,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陳姵蓉,作為投資巴西糖業公司之用,惟嗣後陳姵蓉避不見面,王家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家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王家卉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投資協議書、上開支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所詐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收受投資罪嫌。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受投資,而未查有其他被害人,已如上述,則其所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