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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上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家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第8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黃心榆,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顯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另以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上開案件間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為累犯、未能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

條件等情,原審均已分別依法加重及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檢察官猶執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心榆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 告 陳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因遭鄰居黃心榆質疑踩有狗糞便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揮拳攻擊毆打黃心榆,使黃心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瑋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吵架,惟辯稱:沒有打對方,有跟對方拉扯約吵了半個鐘頭,吵完就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