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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廖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第1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難認原審判決允當;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楊麗雯達成和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為此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並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兼衡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同性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㈡綜上,原審業已說明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理由,並已

考量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約履行和解等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猶執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 女 (民國70年10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本案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同性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48號被 告 廖璟妤 女 37歲(民國70年10月28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12弄

3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日本在留生活互助【日本台灣人會】」,以暱稱「金愛買」主動與楊麗雯透過臉書軟體聊天傳訊認識,嗣自稱「陳宥希」以手機電話或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雯對話聊天聯絡感情,於得知楊麗雯計畫赴日旅遊後,即向楊麗雯佯稱有便宜機票、門票、車票等可代訂云云,致楊麗雯陷於錯誤,同意由廖璟妤代訂,並依廖璟妤指示,於105 年8 月2日19時2分起,以其配偶柯元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璟妤向陳秋綾、郭文正(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楊麗雯僅收到零星的門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機票、門票均未如期收到,廖璟妤復藉故拖延,經楊麗雯向航空公司查詢後,發現廖璟妤實際上並未訂購機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在臉書社團中暱稱為「金愛買」,收取告訴人楊麗雯所會之款項後,僅替告訴人代購並購買日本國鐵券4張、新幹線車票3張、環球影城門票4張等之事實。 2.竊用郭文正帳戶之事實。 3.陳秋綾是做代匯代購,被告廖璟妤利用告訴人匯款新臺幣給陳秋綾以兌換日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雯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代購機票、門票等方式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郭淑萍於偵查時之證述 1.被告是證人郭淑萍在日本之房客,被告自104年間起每次都是租1至2個月,居留期滿就回臺灣;被告跟證人郭淑萍很熟且知悉其設定之密碼,郭文正帳戶是證人郭淑萍使用,該帳戶金融卡跟郭淑萍的密碼是設定成一樣的,放在證人郭淑萍臺灣專用皮夾內,所以被告趁機竊取後即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委託證人郭淑萍在東南旅行社代為購買3大1小的日本國鐵券,其上還有告訴人提供的資料,買完就把券交給被告之事實。 3.被告並非使用其信用卡購買日本航空的機票之事實。 4.郭文政帳戶內款項被告均已提領之事實。 5.被告在臉書網站使用暱稱「金愛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106年1月16日至22日大阪東京自由行行程規劃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欲前往日本旅遊代告訴人規畫行程之機會,佯以代告訴人購買機票、門票、車票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轉帳交易憑證(前案106偵15786號卷內)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受騙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柯元弼之玉山銀行帳號末碼為054968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前案106偵15786號卷內)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受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柯元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碼為96004號帳戶( 前案106偵15786號卷內)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受騙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麗雯與被告間LINE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遭被告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寄代購商品予告訴人所使用之國際郵件信封 證明遭被告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陳秋綾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前案106偵15786號卷內) 證明被告詐欺犯行 11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綾與「金愛買」之臉書對話記錄 1.證明暱稱「金愛買」之人以亟需代匯日幣為由,商請陳秋綾代匯日幣之事實。 2.廖璟妤自承未經郭淑萍同意竊取郭文正借郭淑萍使用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12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於104年間佯稱代購商品,卻未交付其允諾代購之商品或僅交付部分商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告訴人使用帳戶 被告使用帳戶 1 105年8月2日晚上7時2分 5萬元 柯元弼之玉山銀行帳號末碼為054968號帳戶(下稱柯元弼玉山銀行帳戶) 陳秋綾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秋綾臺灣銀行帳戶) 2 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柯元弼玉山銀行帳戶 陳秋綾臺灣銀行帳戶 3 105年8月4日晚上11時47分 5萬元 柯元弼玉山銀行帳戶 4 105年8月9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柯元弼玉山銀行帳戶 郭文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户(下稱郭文正中國信託帳戶) 5 105年8月11日凌晨0時11分 5萬元 柯元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碼為96004號帳戶 郭文正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