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祐正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處罰金1萬元(原審判決主文漏載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固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誹謗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此外,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正犯誹謗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祐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林祐正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10條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310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不實指摘告訴人高宏銘教唆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證人江昇峰作偽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侵害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固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誹謗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非甚高;此外,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法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被 告 林祐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送達臺北○○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正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明知高宏銘即上開事件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教唆證人江昇峰作偽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不實指摘高宏銘教唆證人江昇峰作偽證,足以毀損高宏銘之名譽。
二、案經高宏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正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銘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108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