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陳秀卿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陳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陳秀卿與劉格呈為母子,劉格呈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陳俊吉、陳聿安父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由劉陳秀卿、劉格呈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與陳俊吉、陳聿安收執。陳聿安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劉陳秀卿竟於明知陳俊吉、陳聿安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意圖毀損債權,於10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屋款項存入其配偶劉慶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劉怡吟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償還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民間債權人,致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嗣陳俊吉、陳聿安查詢劉陳秀卿之財產資料,發現劉陳秀卿名下已無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陳聿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陳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190、222至225、227頁、偵卷第52至53、172至173、186、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聿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87至89、190頁);證人即信義房屋松仁店業務吳肇棠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第53至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格呈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24至226頁、偵卷第54、172、186至188、240至241頁)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建物異動索引表、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與第3人簡郁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劉慶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見他卷第11、35、109至111頁、偵卷第107至137、145、147、149、151、161至163頁、104司票20059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之「1萬5,000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6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共3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明知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意圖毀損債權,且又未與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犯後未見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而所處之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實不宜宣告緩刑。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僅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合致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未說明何以裁量較不利於一般司法實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不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諭知之刑罰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明知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已取得執行名義
,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意圖毀損債權,於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屋款項移轉至其配偶及女兒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83頁)、未與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屋款項移轉至其配偶及女兒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惟被告係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移轉不動產,僅該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尚難認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原有之本票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則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