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正清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訴人另對本案180地號土地買受人林美東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因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等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