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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告訴人劉建輝刑事背信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其他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是否亦得於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雖未為該條所明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亦得予以類推適用,以避免發生判決歧異之結果。

二、本案被告劉正清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民國109年1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訴人劉啟群另對本案告訴人劉建輝涉犯背信罪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劉建輝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經派下員選任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未變更法人前身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下稱本件祭祀法

人)第一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至102年9月止。本案祭祀法人於劉建輝任期屆滿後,直至106年4月22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未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劉建輝因仍於任期後以管理人身分,受包括告訴人劉啟群在內之本案祭祀法人全體派下員委任而行使職權,執行本案祭祀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劉建輝明知依本案祭祀法人章程第25條第2項、第33條等規定,本案祭祀法人處分財產需取得本案祭祀法人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後始得為之,惟本案祭祀法人派下員大會從未議決或同意出售本案祭祀法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竟意圖損害本案祭祀法人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犯意,於其任期屆滿後之106年7月3日,違背上述規定,擅自以每坪37萬6,900元之價格,賤賣本案土地予第三人即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美東,復於同年8月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祭祀法人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因認劉建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劉啟群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29號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告訴人劉啟群於同年7月初復聲請再議在案等情,有本案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故本案被告劉正清與告訴人劉啟群間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抑或因劉建輝實則知悉本案犯行而與被告劉正清間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仍有待臺北地檢署及法院予以調查,核與須經他罪決定犯罪是否成立之情形,法理相同,且為避免判決兩歧,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