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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兆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兆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莊兆金雖與告訴人葉俊南成立和解(詳後述),告訴人並承諾於收受全部賠償款項後撤回本件告訴,惟此僅係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尚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未依期限(民國109年7月5日前)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款之第一期1萬元,告訴人已於前開期限後之109年7月6日二度向本院表示請本院逕行判決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被告縱於前開履行期限後之109年7月9日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之餘款3萬元,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應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毆打告訴人葉俊南,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以分期給付4萬1,500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其中1萬1,500元,就餘款3萬元之部分,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滿額為止,嗣其雖未依約於109年7月5日給付首期款項1萬元,但於109年7月9日一次性給付3 萬元之餘款 ,已提前履行完成,非無彌補告訴人之心,惟因告訴人認被告先前藉詞敷衍不願意付款,而不願意履行於收到全部和解款項時即撤回告訴之承諾,有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卷第41至42頁 、第45至49頁,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卷第15至17頁 );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 告 莊兆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兆金有賭博、殺人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星聚點KTV內,因敬酒問題與葉俊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俊南之臉部及腳部,致葉俊南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兆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星聚點KTV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