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沐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沐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沐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沐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且已自白,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2號被 告 莊沐霖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霖與曾世鐘之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莊沐霖明知曾世鐘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且交付之票號BQ0000000號、發票人為曾世鐘之女曾明鈺、票載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1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支票,係經由曾明鈺授權同意而開立,且在本署107年度他字第7839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即莊沐霖對曾明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庭時,業經曾明鈺當庭表示有同意曾世鐘開立上開支票,莊沐霖竟因曾世鐘其後未依調解條件還款而心生不滿,進而基於意圖使曾世鐘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遞狀至本署虛構「被告(指曾世鐘)簽發上開支票,曾明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之事實而誣指曾明鐘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曾世鐘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曾世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莊沐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鐘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號、本署107年度他字第783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5號案卷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沐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