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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泓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張若禹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丁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泓文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八大行業、須要給付贍養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55號被 告 丁泓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泓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路○○○○○號誌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昏睡而未繼續行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張若禹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拍擊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喚醒沉睡中之丁泓文後,欲對其實施酒精檢測遭拒,丁泓文明知張若禹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關你屁事」等言語挑釁張若禹,復徒手推擠、以胸部撞擊張若禹,致張若禹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妨害張若禹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遭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泓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 │查中之供述 │車內睡著而為警盤查,因情緒激││ │ │動而遭警員壓制在地之事實。 │├──┼───────────┼──────────────┤│2 │告發人張若禹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等待執行實施酒精檢測時││ │指述 │情緒失控,以身體撞擊告發人之││ │ │方式,妨害告發人依法執行公務││ │ │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員警蕭文彬於│當場目擊被告遭壓制前,以徒手││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推擠、以胸部撞擊告發人胸部之││ │ │事實。 │├──┼───────────┼──────────────┤│4 │證人即在場員警黃華民於│當場目擊被告遭壓制前,以身體││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頂撞告發人胸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臨時停││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車在臺北市○○區○○○路 2 ││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段與民生東路交岔口,遭告發人││ │紙、案發時員警隨身配戴│及證人蕭文彬、黃華民上前盤查││ │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欲對其實施酒精檢測遭拒,被││ │片15張及錄影光碟1片、 │告竟以徒手推擠、以胸部撞擊告││ │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發人身體,而妨害告發人執行職││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務之事實。 ││ │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若禹另指訴被告丁泓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檢察官10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份,與上開偵查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