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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與玲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號、第384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4703號、第4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第387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席與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席與玲之康健診所病歷」(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163至17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231至239頁)、「被告席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129頁,本院109審易387卷第58頁,本院109審易402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在餐廳內點用之餐點應屬財物,而就被告用餐之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編號3至5各次犯行,係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施以詐術,同時詐取上開餐廳提供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接受店家服務之事實,且與檢察官已敘明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審理範圍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及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拘役8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8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4月部分,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7月8日,因羈押折抵121日刑期,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7月9日,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其犯罪手法、罪質與本案附表編號1、2、6、7所示竊盜案件均相同,而本案附表編號3至5雖為詐欺案件,惟其犯罪手法亦為進入餐廳直接取用(僅因店家誤信被告有消費能力而未驅趕),侵害手段相似,且與前案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本案附表所示之7罪,是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本刑。

㈤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表示:伊被教會邪降好幾年,西華旅行社社長林國祥欠伊佰億元,告知伊屈臣氏、超商拿東西不用付錢;喜來登、吳老鍋用餐的錢王陽明會去付;加州風洋食館用餐的錢會用理賠金來付;(臺北地檢署偵緝106卷第49頁,同署偵3840卷第88頁,同署偵4556卷第62頁,同署偵4703卷第60頁,同署偵4728卷第11-12頁),是被告顯有幻覺妄想情形。又本院檢附被告過往病例,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本案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存有妄想症狀。評估個案(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231至23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及雖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及林淑婷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131至132頁、第24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已反覆有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43-61頁、第15-35頁)在卷可憑。再者,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個案(即被告)過去在服藥順從性不佳情況下,多次因妄想症狀加劇而出現偷竊行為,若無治療,不排除個案未來有再犯之虞。而個案表示自己在看守所內治療時,幻聽有減少。但個案支持系統薄弱,無人能有效監督服藥,而導致近年未持續治療,嚴重發病後,有社會職業功能明顯下降,因此個案若能持續接受有監督性質之精神治療,應可減緩其功能退化,並減低個案未來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109審易267卷第239頁),足徵被告因自主治療、服藥之能力不佳,且無家庭系統支援,致該精神疾病難以改善,而足認有再犯之虞,本院認確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詐騙之餐點及店家服務價值共計新臺幣7,385元(計算式:4,631+1,896+858=7,385元),皆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或詐得財物 應沒收犯罪 所得 宣告刑 備註 1 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而徒手行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Naturals木瓜沐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 Naturals木瓜沐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 席與玲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2 於108年11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而徒手行竊 林淑婷 ATM多功能智慧讀卡機(價值249元)、 mibo魔音電競音控耳機1組(價值349元)、swisstec金屬動感耳機1組(價值259元)、 先鋒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支(價值439元)、 森永威德人蔘蜂王乳清涼果凍1包(價值38元)、 雙響泡岩燒豚骨桶麵1碗(價值35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價值30元)、fmc檸檬蜂蜜水1罐(價值35元) ATM多功能智慧讀卡機(價值249元)、 mibo魔音電競音控耳機1組(價值349元)、swisstec金屬動感耳機1組(價值259元)、 先鋒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支(價值439元)、 森永威德人蔘蜂王乳清涼果凍1包(價值38元)、 雙響泡岩燒豚骨桶麵1碗(價值35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價值30元)、fmc檸檬蜂蜜水1罐(價值35元) 席與玲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3 於109年1月19日18時許至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2樓安東廳餐廳 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 菲力牛排、冰淇淋等餐點(價值4,631元) 4,631元 席與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4 於109年1月7日13時13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無老鍋店 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 徐明君 嚴選雪花牛、鴛鴦鍋等餐點(價值1,896元) 1,896元 席與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5 於109年1月23日下午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加州風洋食館SKYLARK和平公園店 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 劉若蘭 嚴選嫩肩牛、天使蝦等餐點(價值858元) 858元 席與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6 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洪玉玲 紐澳良風味烤雞蔬菜捲1個(價值59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個(價值共478元)、 雪肌粹卸妝凝露2個(價值共658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個(價值共378元)、 和風醬2個(價值共20元)、 鹽麴雞腿溫沙拉1個(價值69元)、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個(價值35元) 紐澳良風味烤雞蔬菜捲1個(價值59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個(價值共478元)、 雪肌粹卸妝凝露2個(價值共658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個(價值共378元)、 和風醬2個(價值共20元)、 鹽焗雞腿溫沙拉1個(價值69元)、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個(價值35元) 席與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402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7 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 洪玉玲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個(價值共478元)、 雪肌粹卸妝凝露2個(價值共658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個(價值共378元)、 福和蓮霧蘋果杯1個(價值59元)、 一日野菜-凱薩沙拉1個(價值55元)、 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個(價值35元)、 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39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瓶(價值30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2個(價值共478元)、 雪肌粹卸妝凝露2個(價值共658元)、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個(價值共378元)、 福和蓮霧蘋果杯1個(價值59元)、 一日野菜-凱薩沙拉1個(價值55元)、 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個(價值35元)、 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39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瓶(價值30元) 席與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 告 席與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門口架上張寧芝所管領之Naturals木瓜沐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未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28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前揭店員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寧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屈臣氏)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全家超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價格 1 ATM多功能智慧讀卡機 249元 2 mibo魔音電競音控耳機1組 349元 3 swisstec金屬動感耳機1組 259元 4 先鋒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支 439元 5 森永威德人蔘蜂王乳清涼果凍1包 38元 6 雙響泡岩燒豚骨桶麵1碗 35元 7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0元 8 fmc檸檬蜂蜜水1罐 3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 告 席與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月19日18時許至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2樓安東廳餐廳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631元,席與玲於消費完菲力牛排、冰淇淋等餐點後,於結帳時推稱有友人會前來幫忙付費云云,然經久候該人均未出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席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安東廳餐廳內用餐,並未攜帶現金或信用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有鉅額理賠沒有下來,王陽明是我乾弟,王陽明、蕭敬騰及劉德華等人都答應將帳掛在他們身上沒關係等語。 ㈡ 告訴代理人黃重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台北喜來登飯店安東廳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點餐消費項目與金額。

二、核被告席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6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6號

第4703號第4728號

被 告 席與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

年1月7日13時13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無老鍋店內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元,席與玲於消費完嚴選雪花牛、鴛鴦鍋等餐點後,於結帳時推稱有友人會前來幫忙付費云云,然迄至翌日凌晨0時該人均未出現。

㈡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

年1月23日下午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加州風洋食館SKYLARK和平公園店內用餐消費並接受店家服務,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58元,席與玲於消費完嚴選嫩肩牛天使蝦等餐點後,於結帳時推稱有友人會前來幫忙付費云云,然迄至同日21時360分許該人均未出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

日下午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

日下午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前述店家人員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君、劉若蘭、洪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席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進入店內用餐,並未攜帶現金或信用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還有200億理賠沒有下來,王陽明是我乾弟,他說可以記在他帳下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然辯稱:我是讚美之泉代言人,讚美之泉幫我討了千兆理賠,所以國內國外東西我都可以拿,不需經過店家同意等語。 ㈡ 告訴人徐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㈣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事實。 ㈤ 無老中華分公司消費明細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點餐消費及消費項目與金額。 ㈥ SKYLARK和平公園店消費明細及發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餐消費及消費項目與金額。 ㈦ 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席與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1 紐澳良風味烤雞蔬菜捲 1個 59元 2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 2個 239元 3 雪肌粹卸妝凝露 2個 329元 4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 2個 189元 5 和風醬 2個 10元 6 鹽焗雞腿溫沙拉 1個 69元 7 蜂蜜故事館蜂蜜水 1個 35元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 1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 2個 239元 2 雪肌粹卸妝凝露 2個 329元 3 雪肌粹淨白洗面乳 2個 189元 4 福和蓮霧蘋果杯 1個 59元 5 一日野菜-凱薩沙拉 1個 55元 6 蜂蜜故事館蜂蜜水 1個 35元 7 原粹日式綠茶 1瓶 39元 8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 1瓶 3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