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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健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方法向于憲庠及黃麗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予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孫健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弘哥」、「李偉倫(綽號大B)」及少年「張○○(綽號小黑)」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86年5月8日生,而張○○係00年出生,故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43頁及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經由綽號「弘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李偉倫(綽號大B)」及少年「張○○(綽號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于憲庠及黃麗雲(下稱告訴人2人)拿取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輕微;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2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于憲庠12萬元、告訴人黃麗雲4萬600元,有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5、7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且參以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2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OO歲,父親中風、母親智能不足,均由其姐姐及姊夫負責照顧,入所前與其胞兄同住OO住宅,每月房屋租金約1萬3,000元,平時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尚積欠交通罰鍰約30多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0頁),並有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其入所前與胞兄共同同住以觀,可知其非無家庭成員之支持,加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格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緊密,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為6,4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2人亦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綽號「弘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李偉倫(綽號大B)」及「張○○(綽號小黑)」等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李偉倫(綽號大B)」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張○○(綽號小黑)」等上游成員,並未另行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于憲庠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被告出監後6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于憲庠於臺灣土地銀行OO部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審訴字卷第43頁 2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麗雲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佰元。 2.給付方式: (1)自被告出監後6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麗雲於中華郵政OO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審訴字卷第4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 告 孫健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段00巷0號O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豪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經由綽號「弘哥」(由警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KEY(即大B)」、少年張0○(綽號「小黑」,上2人由警另案追查)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提款卡至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①109年2月16日12時48分許,先由上開「MONKEY(即大B)」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官名義,以電話聯絡于憲庠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交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法院保管接受調查云云,于憲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3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某機車踏墊上,同時,孫健豪早已接獲詐欺集團以微信指示,在附近守候,見于憲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信箱後離去,於同日13時11分許,隨後將之取走,隨即搭乘計程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于憲庠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逞,孫健豪則於當天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4巷旁松江公園內,將提領之款項12萬元與于憲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少年張0○,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②109年2月16日12時48分許,先由上開「MONKEY(即大B)」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官、檢察官等名義,以電話聯絡黃麗雲佯稱其涉及刑案,必須交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法院保管接受調查云云,黃麗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3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其臺北市○○區○○街(住址詳卷)住處樓下之信箱內,同時,孫健豪早已接獲詐欺集團以微信指示,在附近守候,見黃麗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信箱後離去,於同日13時11分許,隨後將之取走,隨即搭乘計程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黃麗雲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孫健豪則於當天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宮內,將提領之款項4萬元及黃麗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少年張0○,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中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少年張0○則交付孫健豪當日報酬,即提領款項百分之4,共6400元。

二、案經黃麗雲、于憲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孫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少年同案共犯張0○(即「小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麗雲、于憲庠於警詢時之陳述 渠等如附表受害之事實。 四、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于憲庠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麗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道路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少年張0○(即「小黑」)、「MONKEY(即大B)」及其他喬裝詐騙告訴人黃麗雲、于憲庠等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少年張0○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109年2月16日14時27分至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孫健豪 2 109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萬元 2、1萬元 3、2萬元 孫健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