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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RYATI(中文名:劉亞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MUR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URYAT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9日施行,此次雖新增該條後段之罪,然前段僅做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故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業經變造,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變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被告於98年2月5日持護照內頁加註「出生日期為OOOO年O月OO日」之編號OOOOOOOO號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經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OOOO年O月OO日之MURYATI」其人,而非OOOO年O月O日出生之本件被告MURYATI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持上開護照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98年2月5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與於99年10月28

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為求入境我國工作,持出生年

齡不實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申請外僑居留證,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因與我國籍男子劉振隆結婚,為圓滿家庭生活重新以合法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復主動向印尼當地法院自首犯行,有駐印尼代表處103 年11月11日印尼字第1030000657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無扶養人口等家庭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㈥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已嫁予我國國人,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經變造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遺失(見偵查卷第31頁),且該護照係經變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1號被 告 MURYATI(中文名:劉亞蒂)(印尼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月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O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RYATI(中文名:劉亞蒂)明知其係民國OO(西元OOOO)年O月O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入境時,持以不詳方式將其出生日期變造為「西元OOOO年O月OO日」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供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移民官查驗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又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核發居留證號S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居留效期至100年2月5日止),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事實。 偵卷P9-14 、27-31、141-143 2 ⒈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影本 ⒉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影本 佐證被告實際出生日期係西元OOOO年O月O日之事實。 偵卷P15、35、36 3 ⒈護照號碼為0000000 0號之變造護照影本 ⒉移民署申請案資料 ⒊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戶籍檔資料 佐證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偵卷P33、43、79 4 移民署103年9月16日移署出管柏字第1030123686號書函、108年5月1日移署入字第1080053872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1月11日印尼字第10300006570號函 佐證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偵卷P89-11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2月5日持上開不法變造之護照入境,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其於99年10月28日持上開不法變造之護照申請核發居留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㈠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屬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本案被告於98年2月5日持上開不法變造之護照入境,縱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其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108年2月5日即已完成。然移民署係於108年5月1日以移署入字第1080053872號書函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7月12日移送本署偵辦在案,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有關入出國境之規定均可知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停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而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以及外籍勞工申請事務之主管機關移民署、勞動部,亦有依據申請之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於收件後實質審核是否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以及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要件,並做出申請准駁,並非申請人一旦提出申請文件,受理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持上開不法變造之護照申請核發居留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入於罪。惟上述㈠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