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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娥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淑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郭淑娥代表秴鎰公司支付土地合建整合費用而交付予陳銘輝」補充並更正為「為郭淑娥代表秴鎰公司支付土地合建整合費用及因借款等原由而交付予陳銘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淑娥行為後,刑法第171條及第214條等規定固於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修正為「9千元以下」、「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遺失,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嗣

又以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侵害執票人權益及本院辦理公示催告業務之公信力,所為均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銘輝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