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祥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1)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2)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3)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4)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5)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6)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7)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8)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堪認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告效果。復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總純質淨重高達55.1972 公克,足認本案犯行確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然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等情,可知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前雖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者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則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頁),應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現就讀國中1年級之子女,罹患大腸癌,現療養中,須扶養前揭子女,生活費由女友提供,目前與雙親及子女同住,並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3頁)。可知被告現雖因身體因素無從獨立為生,然由其仍負擔子女扶養之責並與雙親同住以觀,堪認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有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非無更生之可能。再者,因被告身負高額債務,故考量刑罰感受性,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避免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晶塊 2 包(含2個透明塑膠夾鏈袋),(總毛重71.0100公克,總淨重69.3420公克、總驗餘淨重69.2726公克、總純質淨重55.19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見偵一卷第21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 告 陳祥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內,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01公克,總純質淨重5
5.19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1、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55.1972公克,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01公克,總純質淨重55.19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未查獲其他被告欲販毒予何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