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2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林金樺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及桂圓酥等共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林金樺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二第11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4 日入監,嗣於107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已因前案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矯正措施,然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之法益保護類型不同,罪質互異,堪認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告效果。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1年4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贓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家庭等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游國豪販售之鳳梨酥及桂圓酥等共5盒均為游國豪所竊得之物,仍予以故買,不僅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更使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非高,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僅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贓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一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28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貪小便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卷二第116頁),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簡韻儀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業商,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平時須扶養雙親,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扶養雙親以觀,堪認其對家庭成員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而取得之鳳梨酥及桂圓酥等共5盒,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24號被 告 林金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市○○區○○路000號0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明知游國豪(游國豪所涉竊盜罪嫌,另偵辦)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8時41分、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甲○○○○○,分3次竊取店員簡韻儀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鳳梨酥2盒、桂圓酥3盒、鳳梨酥2盒,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同日18時37分許後某時),在上址臺北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游國豪購買上揭所竊物品之其中5盒。嗣簡韻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現鳳梨酥等產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韻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樺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以市價一半價錢,向同案被告游國豪購買鳳梨酥等產品5盒。 2.惟辯稱:向游國豪購買鳳梨酥等產品後,才知道係游國豪所竊取之物等語。 2 同案被告游國豪之供述 1.同案被告游國豪竊盜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金樺知悉鳳梨酥等產 品係游國豪所竊取之物,仍以1,000元購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7張 被告故買如事實欄所述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