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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林祐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事實欄第7行「1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罪)、2月(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入監,並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之乙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然考量前案執行刑係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執行之情相提並論。又觀諸前案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時點(即107年7月2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9年5月25日)已相隔1年10月許,可知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尊親屬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俊瑋所有、置於夾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其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貧寒,從事○○業,未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得以獨立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夾娃娃機台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14號被 告 林祐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正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在陳俊瑋所經營位於○○市○○區○○街000號之「000○○○」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現場夾娃娃機台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得逞。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祐正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正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祐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