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甲○○手持鋁棒」,應予更正為「甲○○手持自己所有、未扣案之鋁棒1支」;第9至10行所載「孫○倢手持蝴蝶梳、孫○翰手持鋁棒」,應予更正為「孫○倢手持蝴蝶梳1支(未扣案)、孫○翰手持甲○○所有、未扣案供其使用之鋁棒1支」;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孫○倢、孫○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孫○倢、孫○翰分別為民國92年8月、93年11月生,該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37頁);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孫○倢、孫○翰為堂兄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0頁),是其對該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當屬知悉,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醫療法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駕車中認遭告訴人乙○○擋道,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動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不合理,而告訴人則認被告無誠意,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所開的店家幫忙、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及共同正犯孫○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鋁棒2支,雖
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共同正犯孫○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即蝴蝶梳1支,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59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堂弟即少年孫○倢、孫○翰(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豪大大雞排店前時,適乙○○與友人站在店門口,甲○○認遭擋道而鳴按喇叭,惟遭乙○○回看後,甲○○隨即停車並與孫○倢、孫○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下車欲找乙○○理論,由甲○○手持鋁棒對乙○○恫稱:「看啥小(台語)」並作勢毆打、孫○倢手持蝴蝶梳、孫○翰手持鋁棒敲地板2下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擋道糾紛,手持鋁棒與證人孫○倢、孫○翰等人下車找告訴人乙○○理論,被告手持鋁棒並對告訴人恫稱看啥小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恫稱看啥小及手持鋁棒作勢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孫○倢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手持鋁棒停車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4 證人孫○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手持鋁棒停車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轄內發生刑事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紀錄表1份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6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孫○倢、孫○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