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李佳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佳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定雄、黃慧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1日參加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告訴人機關)委託臺灣創意產業技藝協會舉辦之髮廊設計師就業班之課程,而與另案被告陳定雄、黃慧玲共謀以偽簽其姓名於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學員手冊領取單等文件之方式,表示其於上開日期上課及領取物品,嗣再經另案被告黃慧玲在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助教及導師欄位簽名後,交由另案被告陳定雄持之向告訴人機關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辦訓經費,使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5,210 元,其後再由另案被告陳定雄將其中之1 萬2,605 元交付被告,使告訴人機關受有財產損害,並損及其管理職業訓練課程學員出缺席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尚可;又審諸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已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且參諸被告自96年
2 月26日起即罹患妄想型思覺思調症迄今已10餘年,期間更有未規律返診致症狀不穩定之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3頁),亦可推認其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低劣,據此本案即不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承擔,量刑責任應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已主動返還告訴人北基分署1 萬2,605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93 號偵查卷宗第284 頁),且參諸告訴人機關之業務輔導員劉臻更以公務電話記錄陳稱:伊等沒有向被告求償之意,對法院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5頁),可徵告訴人機關所受損害不僅已獲相當填補,更無嚴罰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父親已逝去,母親患病由外籍勞工協助照料,目前居住於自宅,現待業中,生活所需端賴遺產及胞弟協助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又因入監服刑不僅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也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影響,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因此長期自由刑之量處理應考量刑罰之惡害性,謹慎為之。此外,告訴人機關更已表示對法院之量刑無意見,業如前述。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自另案被告陳定雄分得之犯罪所得1 萬2,60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是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 告 李佳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分署)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創意產業技藝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創產協會)辦理「都會髮廊設計師就業班」(下稱髮廊設計班)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李佳彥係參加髮廊設計班訓練課程之學員,陳定雄(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 係創產協會之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彙整髮廊設計班級開班、授課相關資料,並向北基分署請領辦訓經費及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黃慧玲(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係髮廊設計班導師兼助教,負責督導參訓學員上下課簽到簽退、缺曠課及請假事宜、協助發放授課教材包等事宜,李佳彥竟與黃慧玲、陳定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106 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1日未實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樓上課,仍任由不詳之人,在前揭上課地點,於上開日期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及學員領料確認單、學員手冊領取單單等文件上,偽簽學員李佳彥之姓名,用以表示其有在前述日期上課及領取前開物品,黃慧玲並在上開日期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助教及導師欄位簽名後,交由陳定雄持之向北基分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辦訓經費,使北基分署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7日核撥李佳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 月共新臺幣(下同)2 萬5,210 元至創產協會設於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創產協會瑞興銀行帳戶) 內,再由陳定雄將1 個月之生活津貼款項1 萬2,605 元交付李佳彥,足生損害於北基分署管理該項業務之正確性。嗣北基分署於審核創產協會辦訓經費過程中發覺有異,要求創產協會提供其餘辦訓資料未果,復接獲民眾楊如聿、林佳勳檢舉遭冒名參訓髮廊設計班,電詢髮廊設計班其餘學員後,始查悉上情而未發放辦訓經費予創產協會。
二、案經北基分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佳彥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未參與髮廊設計班正式之││ │之供述。 │筆試、口試,亦沒有去上課,領到││ │ │1 個月之生活津貼後存入其郵局帳││ │ │戶之事實。 │├──┼─────────┼───────────────┤│ 2 │證人姜鳳麟於偵查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定│被告未上課領取生活津貼之事實。││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 4 │創產協會都會髮廊設│被告並未參加正式甄試之事實。 ││ │計師就業班第 01 期│ ││ │學員名冊、甄試成績│ ││ │列表、甄試簽到單、│ ││ │被告之口試諮詢表。│ │├──┼─────────┼───────────────┤│ 5 │106 年 11 月 7 日 │佐證被告並未實際在左列日期參訓││ │、 106 年 11 月 8 │之事實。 ││ │日、 106 年 11 月 │ ││ │21 日髮廊設計班上 │ ││ │課學員簽到退表、學│ ││ │員請假、缺曠課紀錄│ ││ │卡、學員領料確認單│ ││ │(術科用材料)、學員│ ││ │領料確認單(學雜費 │ ││ │中項目)、學員手冊 │ ││ │領取簽單、北基分署│ ││ │政風室電話紀錄、北│ ││ │基分署班級訪談紀錄│ ││ │暨實地訪查紀錄表。│ │├──┼─────────┼───────────────┤│ 6 │北基分署政風室 107│被告詐領生活津貼、其後又返還北││ │年 2 月 23 日北分 │基分署之事實。 ││ │署政風字第00000000│ ││ │09 號函、金馬分署1│ ││ │06 年 11月 24 日北│ ││ │分署諮字第00000000│ ││ │69 號函暨創產協會 │ ││ │106 年度申請受訓學│ ││ │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 ││ │印領清冊、創產協會│ ││ │瑞興銀行帳戶之設立│ ││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北基分署政風室電子│ ││ │郵件內容、北基分署│ ││ │北分署諮字第107000│ ││ │3215號函、北基分署│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 │據、國庫機關專戶存│ ││ │款收款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定雄、黃慧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