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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郭偉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未遂罪)、10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中竊盜未遂罪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至(5)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審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5年9月2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11月22日)已相隔約3年2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復參以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嘉惠所有之電動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73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已漸趨緩和,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就讀於○○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岳母扶養中,然須給付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高齡86歲,仰賴退撫金維生,入監前居住於自宅,並從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因罹患心臟疾病導致心肺功能低下後即未再工作,且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簡字卷第14頁),復有本院法警109年9月9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5頁)。可知被告本有固定工作,嗣因突然罹患嚴重心臟疾病始被迫中止工作,可見其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參以其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以觀,可知認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非無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臺,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79號被 告 郭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傑前(一)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3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一)、(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年、10月、7月、10月、7月、8月、10月、8月,復與(二)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所涉刑事部分,另案偵查中,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謝嘉惠所有電動車1台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離開。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偉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業經另案通緝。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電動車1台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其竊取車輛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動中1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