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2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清償積欠之債務,仍融資辦理貸款,詐得新臺幣(下同)23萬8,944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還款20萬4,363元(計算式:23萬8,944元-3萬4,581元=20萬4,363元)予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另針對餘款3萬4,581元及遲延利息共計9萬3,245元部分,則約定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09年9月20日依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工作、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無子、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1萬4,363元,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目前履行狀況、尚未給付之餘款等節(尚有餘款8萬3,245元未給付),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獲23萬8,944元,乃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1萬4,363元,而尚有2萬4,581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23萬8,944元-20萬4,363元-1萬元=2萬4,581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1萬4,363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徐國雄應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 告 徐國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雄明知其經濟困窘,且已無資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如將實情告知他人,恐無法貸得金錢,惟徐國雄因對大型重型機車情有獨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輝機車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3萬8,94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時並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貸與徐國雄23萬8,944元,徐國雄則應分24期而按月分期償還9,956元,徐國雄並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予廿一世紀公司之員工收執以取信廿一世紀公司,於此期間廿一世紀公司之員工亦以電話就徐國雄之個人債信狀況加以詢問,惟徐國雄亦謊稱在外並無欠款等語,使廿一世紀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款項核撥予徐國雄,徐國雄因而購得上開機車,然徐國雄事後僅給付部分分期價款,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上開機車典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剩餘分期價款,廿一世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雄之陳述 被告於購車之前即已經濟困窘,且坦承對廿一世紀公司隱瞞債信,會影響廿一世紀公司對其還款能力評估結果,事後其果因無清償能力而將本案機車典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則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 1.告訴人並非一般金融機 構,不具聯合徵信機制,僅能以戶籍及職業照會方 式與被告確認其資力並據此判斷其還款能力。 2.被告徐國雄於廿一世紀公司員工詢問其債信能力時 ,佯稱並非遭銀行強制停 用信用卡,且對外無欠款 ,隱瞞其實際債信非佳, 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其還款能力而核准撥款等事實 。 3 廿一世紀公司員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經廿一世紀公司員工詢問債信狀況時,猶隱瞞其實際情形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560號卷宗資料 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已因經濟狀況非佳而與數金融機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預計於108年1月10日始清償完畢,於本案向告訴人辦理貸款時,上述協商債務尚未還款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