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立偉
呂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83號、109年度偵字第1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柯立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棟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立偉係「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有意將華時尚公司售予股東李宗泯,惟李宗泯表示需先將公司資本額提高始願意承購,柯立偉為完成交易,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向是時並不知情之叔父呂棟樑商借款項,呂棟樑乃於107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170萬元至柯立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柯立偉再於107年8月21日將該600萬元匯至華時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時尚公司帳戶),偽作增資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簽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認定華時尚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股款600萬元後,柯立偉再持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及財務報表,於107年8月2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核准華時尚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下稱第一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柯立偉將上開借款返還呂棟樑,未用於華時尚公司經營之用。
二、柯立偉辦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後,仍不滿足,欲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續向呂棟樑商借款項,並向呂棟樑告知所商借之款項將用於華時尚公司不實驗資之用,用畢即還,二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呂棟樑出借下述款項偽作增資股款,柯立偉則委由不知情之莊國仁會計師,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認定華時尚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變更登記所需股款,再分別持不實內容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及財務報表,於下述時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4次,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各於下述時間核准華時尚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柯立偉均將下述借款返還呂棟樑,未用於華時尚公司經營之用。
(一)第二次增資變更登記:由呂棟樑於107年8月30日,以柯立培名義匯款1,090萬元至華時尚公司帳戶,偽作增資股款,柯立偉嗣於107年9月3日申辦華時尚公司增資1,090萬元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3日核准。
(二)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由呂棟樑出借款項,以柯立培、張凱沂、李宗泯名義,於107年8月14日,各匯款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至華時尚公司帳戶,偽作增資股款,柯立偉嗣於107年9月17日申辦華時尚公司增資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25日核准。
(三)第四次增資變更登記:由呂棟樑於107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336萬元至前揭柯立偉華南銀行帳戶,另交付64萬元現金予柯立偉,經柯立偉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至華時尚公司帳戶,偽作增資股款,柯立偉嗣於107年10月29日申辦華時尚公司增資1,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1日核准。
(四)第五次增資變更登記:由呂棟樑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前揭柯立偉華南銀行帳戶,經柯立偉於同日匯款3,000萬元至華時尚公司帳戶,偽作增資股款,柯立偉嗣於108年5月30日申辦華時尚公司增資3,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6日核准。
貳、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立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呂棟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華時尚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柯立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華時尚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紀錄。
六、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華時尚公司登記卷宗影印資料(含本件5次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時尚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
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犯罪事實要旨一、二(一)、(二)、(三)所載柯立偉、呂棟樑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柯立偉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為;呂棟樑於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呂棟樑雖非華時尚公司負責人,然與華時尚公司負責人即柯立偉就犯罪事實要旨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柯立偉、呂棟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國仁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華時尚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柯立偉於本案5次未繳納股款申辦增資變更登記犯行(即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柯棟梁於本案4次未繳納股款申辦增資變更登記犯行(即犯罪事實要旨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柯立偉於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5罪、呂棟樑於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柯立偉為華時尚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商借款項方式驗資,再出具申請文件佯稱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華時尚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而呂棟樑明知柯立偉向其借款之目的係供不實驗資所用,仍出借款項共同遂行首揭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柯立偉、呂棟樑均坦承犯行,兼衡柯立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因華時尚公司已轉讓他人,目前待業,未婚且無子女,須撫養父母等語;呂棟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前曾經營燈飾店,現已退休,現由子女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柯立偉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呂棟樑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柯立偉、呂棟樑所犯各罪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近似,均係針對同一公司為之,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柯立偉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呂棟樑於93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柯立偉、呂棟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柒、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