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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富(原名楊勝寶)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第7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恩實業有限公司因楊宇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致象實業有限公司因楊宇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宇富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

稱熊崎公司)、致象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盛恩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盛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復興)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張勝哲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並未在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工作,竟與林寶清(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未經張勝哲之同意,擅自申報張勝哲於100年、101年於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工作而有薪資所得,用以虛增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間某日、101年間某日,在其等因業務製作之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張勝哲向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領取100年度、10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9,400元(於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各別年度領取之薪資數額,詳如附表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致象公司於100年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1,670元、101年度因而逃漏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5,240元、未分配盈餘稅8萬676元,盛恩公司於100年度因而逃漏未分配盈餘稅2萬7,9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張勝哲之財產權益。

㈡楊宇富為熊崎公司、致象公司負責人,明知熊崎公司、致象

公司並無現金可供增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楊蓮傳借款500萬元,以楊蓮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500萬元支票予楊宇富,楊宇富旋101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致象公司會計吳心瑜將該支票存入致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翌(19)日再全數提領現金轉存入熊崎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充當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查核後,簽具熊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楊宇富再於101年9月19日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熊琦公司增資5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8日核准熊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宇富復於101年9月21日指示吳心瑜將前述熊崎公司帳戶中399萬9900元轉存至楊宇富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01年9月24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90萬元,另加10萬元湊足400萬元,存入致象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偽充當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查核後,簽具致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楊宇富再於101年9月24日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致象公司增資4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5日核准致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心瑜旋於101年10月1日依楊宇富之指示,將驗資款領出另做他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哲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卷,第18-20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證人許復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下稱偵緝197卷,第3-4頁、第13-14頁)、證人吳心瑜警詢時證述(調查局卷第3-7頁)、證人楊蓮傳警詢時證述(調查局卷第9-11頁)明確,並有熊崎公司、致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0-35頁反面、第36-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他卷第7-10頁)、熊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15-25頁)、致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37-47頁)、致象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27-31頁、第61頁、第63頁)、熊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49-53頁、第65頁)、吳心瑜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59072號函暨所附盛恩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1-7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9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1901252號函暨所附熊崎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66.7.5臺財稅第34334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77-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20541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5-8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90904543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7-8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1.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

認有關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僅得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應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後,修正前公司法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故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2.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係熊崎公司、致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為盛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填報上開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張勝哲從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利用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虛列告訴人100及101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上開公司之薪資支出,據以製作不實之上開各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使致象公司100年度逃漏營所稅16萬1,670元、101年度逃漏營所稅16萬5,240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76元,使盛恩公司100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稅2萬7,945元(盛恩公司營所稅部分,因盛恩公司未如期提示帳冊,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而課稅,調增稅已高於帳載申報數,故無因虛報薪資而有逃漏營所稅情形;致象公司、盛恩公司虛列給付薪資數額、逃漏稅數額詳如附表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3.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在熊崎公司內容不實之薪資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熊崎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已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熊崎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經國稅局調帳查核,熊崎公司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國稅局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分別核定課稅所得而課稅,而帳載申報所得額與核定課稅所得相比,並無短漏報所得額情形,故無因虛報薪資而有逃漏稅需補稅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9年6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1901252號函暨所附熊崎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66.7.5臺財稅第343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7-83頁),尚難認被告所為確已發生熊崎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即被告雖製作業務不實文書據以申報營所稅,然熊崎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4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略為記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針對熊崎公司、致象公司、盛恩公司各年度之逃漏稅捐情形或所逃漏稅金額為何,皆未詳載,應認熊崎公司亦涉犯詐術逃漏稅犯行此部分係贅載,一併敘明。

4.被告與林寶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等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關於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有適用,即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準此,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及修正後刑法想像競合犯等條文,均有適用。查被告虛列告訴人薪資所得,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盛恩公司、致象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3、5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7.被告上開5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就該條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2.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前段關於熊崎公司虛列股本,及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關於致象公司虛列股本,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將款項匯入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帳戶「虛偽充當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是其事實乃認定熊崎公司、致象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以文件表明繳納完足,自應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應係誤載,一併敘明。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熊崎公司及致象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科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上揭③案之刑既於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犯罪手段、類型均屬相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案件,亦均以偽造文書為手段,犯罪手段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下本案之7罪,足見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之7罪均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宇富身為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之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造假,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另衡以其前已有虛列他人薪資逃漏稅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為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致象公司

因而分別獲取免予支出100年度、101年度應納稅稅額共計40萬7,586元(計算式:16萬1,670+16萬5,240+8萬676=40萬7,586元)、盛恩公司因而獲取免予支出100年度應納稅稅額2萬7,945元,此為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卷內查無任何追繳及補繳之證據,是被告逃漏之稅額自尚未補繳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雖為對第三人宣告沒收其財物,然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依法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審簡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認無依職權裁定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補稅云云,惟觀諸其提供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乃係楊宇富本人,且所補繳之稅款為98年1期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即財務罰緩繳款書在卷可稽(件本院審訴卷第57頁),尚難認係補繳本案逃稅稅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盛恩公司100年度製作不實扣繳憑證逃漏稅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 楊宇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熊崎公司100年度製作不實扣繳憑證報稅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楊宇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致象公司100年度製作不實扣繳憑證逃漏稅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3) 楊宇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熊崎公司101年度製作不實扣繳憑證報稅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4) 楊宇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致象公司101年度製作不實扣繳憑證逃漏稅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5) 楊宇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熊崎公司部分) 楊宇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致象公司部分) 楊宇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年 度 公司名稱 虛列給付總額(新臺幣) 逃漏稅額(新臺幣) 1 100年度 盛恩公司 380,000元 未分配盈餘稅額2萬7,945元 2 100年度 熊琦實業 998,000元 無 3 100年度 致象公司 951,000元 營所稅16萬1,670元 4 101年度 熊琦實業 1,178,400元 無 5 101年度 致象公司 972,000元 營所稅16萬5,240元、 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76元 共計 4,479,400元 43萬5,531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第728號被 告 楊宇富 (原名楊勝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富為熊琦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下稱熊琦公司)、致象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致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盛恩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盛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張勝哲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並未在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工作,竟與林寶清(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未經張勝哲之同意,擅自申報張勝哲於100年、101年於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479,400元元(詳如附表),用以虛增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張勝哲向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領取100年度、101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共計447萬9400元,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張勝哲之財產權益。

二、楊宇富為致象公司、熊琦公司負責人,明知致象公司、熊琦公司並無現金可供增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楊蓮傳借款500萬元,以楊蓮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500萬元支票予楊宇富,楊宇富旋101年9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致象公司會計吳心瑜將該支票存入致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翌(19)日再全數提領現金轉存入熊琦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偽充當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查核後,簽具熊琦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楊宇富再於101年9月19日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熊琦公司增資5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熊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楊宇富復於101年9月21日指示吳心瑜將前述熊琦公司帳戶中399萬9900元轉存至楊宇富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01年9月24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90萬元,另加10萬元湊足400萬元,存入致象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虛偽充當股東繳納增資股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查核後,簽具致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楊宇富再於101年9月24日持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致象公司增資4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致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心瑜復於101年10月1日依楊宇富之指示,將驗資款領出另做他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張勝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宇富係熊崎公司、致象公司負責人及盛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100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其申報之事實。 3.告訴人張勝哲並未在熊崎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任職之事實。 4.被告楊宇富指示吳心瑜為犯罪事實二之資金提出及轉存。 2 告訴人張勝哲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全部。 3 證人許復興之證詞 證人許復興為盛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勝哲之事實。 4 證人吳心瑜之證詞 被告楊宇富指示證人吳心瑜為犯罪事實二之資金提出及轉存。 5 證人楊蓮傳之證詞 被告楊宇富向證人楊蓮傳借貸之事實。 6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被告係熊崎公司、致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告訴人張勝哲遭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薪資,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之事實。 8 致象、熊琦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 犯罪事實二致象、熊琦公司增資之辦理情形。 9 致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熊琦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心瑜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資金流向。

二、核被告楊宇富所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虛報張勝哲薪資所得,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熊琦公司、致象公司及盛恩公司營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上開5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又被告分別使熊琦、致象公司為虛偽增資登記,而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年 度 公司名稱 虛列給付總額(新臺幣) 1 100年度 盛恩公司 380,000元 2 100年度 熊琦實業 998,000元 3 100年度 致象公司 951,000元 4 101年度 熊琦實業 1,178,400元 5 101年度 致象公司 972,000元 共計 4,479,400元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