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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梓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梓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7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二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 告 鐘梓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梓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數,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760公克,驗餘淨重0.77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6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56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鐘梓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60公克,驗餘淨重0.775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消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