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訓德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金元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黃仕翰律師被 告 莊曜誠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訓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訓德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
金元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莊曜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第1個逗號前應補充「(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訓德、金元中及莊曜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1紙、收據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⒉被告郭訓德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215條。
(二)核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金元中、莊曜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郭訓德分別與康佳公司負責人康海智及譁圓資訊社負責人陳經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郭訓德、金元中及莊曜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康海智、陳經譁及金元中共犯該罪,以及被告莊曜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金元中共犯該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郭訓德、金元中及莊曜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郭訓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所為,以及被告金元中、莊曜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郭訓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郭訓德、金元中、莊曜誠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損及經濟部況務局對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訓德已繳回國庫其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郭訓德自述臺灣大學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屏東科技大學之教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金元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定遠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曜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資訊設備販售,月收入約6萬5千元、需扶養太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6至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訓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金元中及莊曜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金元中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及被告莊曜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三、沒收
(一)查被告郭訓德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
(二)經查,被告郭訓德之犯罪所得為180萬9,841元(計算式:93萬6,000元+8,841元+86萬5,000元),業據被告郭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於卷,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於被告郭訓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 │冒用親友│差旅費金額│備註 ││號│ │姓名 │(新臺幣)│ │├─┼────┼────┼─────┼─────┤│1 │98年6月 │陳建中 │653 │106他1735 ││ │ │ │ │卷第100頁 │├─┼────┼────┼─────┼─────┤│2 │98年9月 │陳建中 │173 │106他1735 ││ │ │ │ │卷第106頁 │├─┼────┼────┼─────┼─────┤│3 │98年10月│陳建中 │2,635 │106他1735 ││ │ │ │ │卷第109頁 │├─┼────┼────┼─────┼─────┤│4 │98年11月│陳建中 │1,775 │106他1735 ││ │ │ │ │卷第116頁 │├─┼────┼────┼─────┼─────┤│5 │98年12月│陳建中 │2,285 │106他1735 ││ │ │ │ │卷第120頁 │├─┼────┼────┼─────┼─────┤│6 │98年12月│陳愷徽 │1,320 │106他1735 ││ │ │ │ │卷第121頁 │├─┴────┴────┴─────┴─────┤│ 合計 8,84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 告 郭訓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2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被 告 金元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000巷0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李增胤律師被 告 莊曜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訓德(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金元中係定遠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定遠公司)負責人,莊曜誠前係該公司員工。緣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民國98年3月1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以下簡稱國土礦業推廣計畫),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於公告資料附註「本次投標以98、
99、100年3年度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99及100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萬5,000元整」,嗣該標案於98年8月31日開標,並經評選委員評選由定遠公司以172萬元得標,之後「99年度委辦計畫『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2/3)』採購案」(預算173萬元)及「100年度委辦計畫『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3)』採購案」(預算221萬2,000元)亦由定遠公司分別於99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以170萬元及218萬元得標。上述3期標案(以下統稱礦務局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該局認可後向經濟部報准,並指定該局輔導組謝嘉榮(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為承辦人,辦理後續建置及招標事宜。於第1期標案招標前,因關於礦業資料標準部分,需有專家學者協助,謝嘉榮當即推薦其大學同學即郭訓德與莊曜誠認識,定遠公司隨即於98年間與郭訓德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郭訓德進行為期3年之專案研究,所需經費為礦務局標案總金額20分之9比例,並於101年4月1日與郭訓德簽定合作協議書,另委託郭訓德就礦務局標案持續進行資料彙整及詮釋工作。詎郭訓德、金元中、莊曜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訓德因其薪資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為減少稅負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明知其配偶陳秀珠及親友陳建中、林婉萍、陳愷徽、林誠(下合稱陳秀珠等5人)未參與上開礦務局標案委託研究計畫或任職於定遠公司,竟偽以陳秀珠等5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參與該計畫,向不知情之定遠公司申報各年度薪資支出共計93萬6,000元;此外,郭訓德復蒐集98年間高鐵、台鐵及國光客運車票票根,佯以親友陳建中、陳愷徽2人曾於當年度前往礦務局及各地礦場出差洽公之名義,向定遠公司申領差旅費合計8,841元,致使不知情之定遠公司會計人員吳奕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誤認郭訓德之申請符合規定,而代為填製定遠公司員工差旅費支出報告表、現金支出傳票,並如數核發現金給郭訓德。
(二)郭訓德明知其於上開委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從未向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購買資料轉檔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犯意,由康佳公司負責人康海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不實品名、金額共計64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另由譁圓資訊社負責人陳經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於100年12月28日,填製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不實品名、金額共計14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再交由郭訓德持向定遠公司申請核銷費用,經不知情之吳奕蒂登載於定遠公司帳冊中,並如數核發現金與郭訓德,足生損害於定遠公司就上開委託研究計畫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三)金元中、莊曜誠均明知郭訓德為領取上開委託計畫案工作報酬所提供核銷之發票,其工作項目、金額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然為求礦務局標案執行不受刁難,非但不要求郭訓德提供正確發票,反與郭訓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由金元中指示莊曜誠向岱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宗公司)負責人高茂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交給不知情之吳奕蒂,黏貼於定遠公司支出報表上,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定遠公司帳冊上,使郭訓德得以按期領取工作酬勞,足生損害於礦務局就上開標案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頁 │├──┼──────────┼────────────────┼──────┤│ 1 │被告郭訓德於偵查中之│1、被告郭訓德於上開礦務局標案委 │107年度偵字 ││ │供述 │ 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順利核 │第4801號卷、││ │ │ 銷其工作酬勞,除以無實際參與 │101年度偵字 ││ │ │ 礦務局標案之配偶陳秀珠及親友 │第5522號卷三││ │ │ 陳建中、林婉萍、陳愷徽、林 │第104至107頁││ │ │ 誠等5人身分資料交予定遠公司,│ ││ │ │ 以此核銷該研究計畫薪資支出部 │ ││ │ │ 分;復另行蒐集康佳公司、譁圓 │ ││ │ │ 資訊社發票交與被告莊曜誠,作 │ ││ │ │ 為核銷該研究計畫費用之事實。 │ ││ │ │2、被告郭訓德於上開委託研究計畫 │ ││ │ │ 執行期間,其所負責處理範圍, │ ││ │ │ 並無需尋求其他資訊廠商協助處 │ ││ │ │ 理數位資料轉檔之事實。 │ ││ │ │3、被告郭訓德於上開委託研究計畫 │ ││ │ │ 執行期間,曾向康佳公司與譁圓 │ ││ │ │ 資訊社洽購發票,以便於定遠公 │ ││ │ │ 司進行核銷之事實。 │ │├──┼──────────┼────────────────┼──────┤│ 2 │被告金元中於偵查中之│1、被告金元中於上開委託計畫執行 │106年度他字 ││ │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 期間,收受被告郭訓德所提供核 │第1735號卷第││ │證述) │ 銷之發票,工作項目及金額常有 │36、90頁 ││ │ │ 不符,而遭定遠公司退回並要求 │ ││ │ │ 補正之事實。 │ ││ │ │2、合作到後期,被告郭訓德每次發 │ ││ │ │ 票都不合乎規定,甚至報告也交 │ ││ │ │ 不出來。 │ ││ │ │3、本案發票上所記載的康佳公司、 │ ││ │ │ 岱宗公司,均與定遠公司沒有關 │ ││ │ │ 係。 │ │├──┼──────────┼────────────────┼──────┤│ 3 │被告莊曜誠於偵查中之│1、上開委託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因 │107年度偵字 ││ │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 被告郭訓德所提供核銷發票金額 │第4801號卷、││ │證述) │ 短少,被告莊曜誠於向被告金元 │101年度偵字 ││ │ │ 中報告後,向岱宗公司購買不實 │第5522號卷一││ │ │ 發票混充其中以彌補差額之事實 │第225頁 ││ │ │ 。 │ ││ │ │2、被告莊曜誠為向岱宗公司購買用 │ ││ │ │ 於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核銷之假發 │ ││ │ │ 票,曾墊付2萬餘元款項,俟被告│ ││ │ │ 郭訓德於領得工作報酬後再行歸 │ ││ │ │ 還之事實。 │ ││ │ │3、被告莊曜誠向被告金元中報告被 │ ││ │ │ 告郭訓德無法提供發票,但被告 │ ││ │ │ 金元中一定要被告郭訓德提供, │ ││ │ │ 被告莊曜誠找到發票核銷前,有 │ ││ │ │ 向被告金元中報告,被告金元中 │ ││ │ │ 表示還是要找被告郭訓德補補看 │ ││ │ │ ,最後被告郭訓德無法補,被告 │ ││ │ │ 金元中還是送出去。4、被告莊曜│ ││ │ │ 誠幫被告郭訓德蒐集發票,都會 │ ││ │ │ 向被告金元中報告。 │ │├──┼──────────┼────────────────┼──────┤│ 4 │證人即岱宗公司業務負│岱宗公司與定遠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107年度偵字 ││ │責人高瑞鴻於偵查中之│之事實。 │第4801號卷 ││ │證述 │ │ │├──┼──────────┼────────────────┼──────┤│ 5 │證人即譁圓資訊社負責│1、譁圓資訊社於上開委託研究計畫 │107年度偵字 ││ │人陳經譁於偵查中之證│ 執行期間,並無協助被告郭訓德 │第4801號卷 ││ │述 │ 或定遠公司處理數位資料轉換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郭訓德向譁圓資訊社洽購不 │ ││ │ │ 實發票以核銷上開委託研究計畫 │ ││ │ │ 支出之事實。 │ │├──┼──────────┼────────────────┼──────┤│ 6 │證人陳建中於另案偵查│被告郭訓德偽以親友陳建中曾參與上│101年度偵字 ││ │中之證述 │開委託研究計畫名義,提交陳建中之│第5522號卷一││ │ │身分資料與定遠公司,以此核銷該計│第118至121頁││ │ │畫薪資支出之事實。 │ │├──┼──────────┼────────────────┼──────┤│ 7 │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定遠公司標得前開標案之事實。 │證據卷(二)││ │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 │第267至274頁││ │廣計畫」之招標、決標│ │ ││ │公告 │ │ │├──┼──────────┼────────────────┼──────┤│ 8 │定遠公司於98年間與被│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簽約,委託被│101年度偵字 ││ │告郭訓德簽定之「委託│告郭訓德就上開標案進行為期3年之 │第5522號卷一││ │研究計畫合約書」、定│專案研究計畫之事實。 │第203至205頁││ │遠公司於101年4月1日 │ │ ││ │與被告郭訓德簽訂之合│ │ ││ │作協議書 │ │ │├──┼──────────┼────────────────┼──────┤│ 9 │定遠公司98至100年薪 │被告郭訓德以實際上並無參與上開委│101年度偵字 ││ │資給付明細表、被告郭│託研究計畫之配偶陳秀珠及親友陳建│第12795號卷 ││ │訓德三親等資料查詢結│中、林婉萍、陳愷徽、林誠等4人 │第72至80頁、││ │果、被告郭訓德配偶陳│身分資料提交給定遠公司,作為核銷│101年度偵字 ││ │秀珠(98-100年)與親│該研究計畫薪資支出之事實。 │第12795號卷 ││ │友陳建中(98年、100 │ │第82至105頁 ││ │年)、林婉萍(98至 │ │、101年度偵 ││ │100年)、陳愷徽(98 │ │字12795號卷 ││ │至100年)、林誠( │ │第66頁、101 ││ │99至100年)等5人之各│ │年度偵字5522││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號卷一第116 ││ │單、被告郭訓德之98、│ │頁 ││ │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 ││ │通知書、陳秀珠、陳建│ │ ││ │中、林婉萍、陳愷徽、│ │ ││ │林誠等人稅務電子閘│ │ ││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 ││ │調查處101年6月27日北│ │ ││ │廉字第10143090300號 │ │ ││ │函、被告郭訓德於101 │ │ ││ │年1月6日下午7時18分 │ │ ││ │及同年2月20日下午7時│ │ ││ │52分傳給陳建中之簡訊│ │ ││ │翻拍畫面 │ │ │├──┼──────────┼────────────────┼──────┤│ 10 │定遠公司98年現金支出│被告郭訓德以實際上並無參與上開委│106年度他字 ││ │傳票(編號0000000號 │託研究計畫之親友陳建中、陳愷徽名│第1735號卷第││ │)暨陳建中、陳愷徽之│義報支差旅費用之事實。 │119至121頁 ││ │員工差旅費支出報告表│ │ │├──┼──────────┼────────────────┼──────┤│ 11 │由康佳公司所開具、買│被告郭訓德為領取上開委託研究計畫│106年度他字 ││ │受人為定遠公司、品名│之工作報酬,於98至99年間取得內容│第1735號卷第││ │為「資料數位轉檔」之│不實之康佳公司發票,作為核銷該計│111至118頁、││ │發票影本7紙(發票號碼│畫支出之事實。 │第123至124頁││ │分別為:JU00000000號│ │、第127至130││ │、JU00000000號、 │ │頁 ││ │JU00000000號、 │ │ ││ │JU00000000號、 │ │ ││ │KU00000000號、 │ │ ││ │LU00000000號、 │ │ ││ │LU00000000號)、定遠│ │ ││ │公司98年11月5日、98 │ │ ││ │年12月5日、98年12月 │ │ ││ │10日、99年1月5日、99│ │ ││ │年4月15日、99年4月20│ │ ││ │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 │ │├──┼──────────┼────────────────┼──────┤│ 12 │由譁圓資訊社所開具、│被告郭訓德為領取上開委託研究計畫│106年度他字 ││ │買受人為定遠公司、品│工作報酬,於100年間取得內容不實 │第1735號卷第││ │名為「資料數位轉檔」│之譁圓資訊社發票,作為核銷該計畫│137頁 ││ │之發票影本2紙(發票號│支出之事實。 │ ││ │碼分別為: │ │ ││ │XQ00000000 號、 │ │ ││ │XQ00000000 號)、定 │ │ ││ │遠公司100年12月30日 │ │ ││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 │ │├──┼──────────┼────────────────┼──────┤│ 13 │由岱宗公司所開具、買│定遠公司為協助被告郭訓德領取上開│106年度他字 ││ │受人為定遠公司、品名│委託研究計畫工作報酬,由被告莊曜│第1735號卷第││ │為「印刷品、紙品」之│誠於99至100年間取得內容不實之岱 │131至133頁 ││ │發票影本3紙(發票號碼│宗公司發票,作為核銷該計畫支出之│ ││ │分別為:QU00000000號│事實。 │ ││ │、QU00000000號、 │ │ ││ │QU00000000號)、定遠│ │ ││ │公司99年12月5日、同 │ │ ││ │年月20日及30日之現金│ │ ││ │支出傳票影本 │ │ │├──┼──────────┼────────────────┼──────┤│ 14 │定遠公司領據(98年6 │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支領上開委託│101年度偵字 ││ │月24日、98年11月26日│研究計畫工作報酬之事實。 │5522號卷一第││ │、99年2月11日、99年5│ │182頁以下、 ││ │月4日、99年9月14日、│ │證據卷(二)││ │100年1月6日) │ │第292頁以下 │├──┼──────────┼────────────────┼──────┤│ 15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定遠公司於98至100年間取得內容│107年度偵字 ││ │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 │ 不實之康佳公司、岱宗公司及譁 │第4801號卷 ││ │字第1080452742號函暨│ 圓資訊社之進項憑證共計12紙, │ ││ │定遠公司98至100年度 │ 總金額為82萬3,809元,逃漏營業│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稅共計4萬1,191元之事實。 │ ││ │報書、100年12月31日 │2、被告郭訓德不實申報陳秀珠等5人│ ││ │資產負債表、100年度 │ 受領薪資支出之事實。 │ ││ │綜合所得稅付清單 │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時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是其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係就客體為會計憑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15條而適用。被告郭訓德、莊曜誠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郭訓德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康海智、陳經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郭訓德、莊曜誠與身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金元中與高茂榮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郭訓德、莊曜誠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郭訓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訓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訓德、金元中、莊曜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訓德與康海智、陳經譁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郭訓德、金元中、莊曜誠與高茂榮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訓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ㄧ、(一)至ㄧ、(三)之犯行及被告金元中、莊曜誠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斷。被告郭訓德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郭訓德之詐欺所得共計180萬9,841元(計算式:93萬6,000+8,841元+8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致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被告郭訓德│申報不實薪資所得年度&金額 ││ │親友姓名 ├─────┬─────┬──────┤│ │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 │陳秀珠 │5 萬 6,000│8 萬 8,000│7萬2,000元 ││ │ │元 │元 │ ││ │ │ │ │ │├──┼─────┼─────┼─────┼──────┤│2 │陳建中 │5 萬 6,000│未申報 │7萬2,000元 ││ │ │元 │ │ ││ │ │ │ │ │├──┼─────┼─────┼─────┼──────┤│3 │林婉萍 │5 萬 6,000│8 萬 8,000│7萬2,000元 ││ │ │元 │元 │ ││ │ │ │ │ │├──┼─────┼─────┼─────┼──────┤│4 │陳愷徽 │5 萬 6,000│8 萬 8,000│7萬2,000元 ││ │ │元 │元 │ ││ │ │ │ │ │├──┼─────┼─────┼─────┼──────┤│5 │林誠 │未申報 │8 萬 8,000│7萬2,000元 ││ │ │ │元 │ ││ │ │ │ │ │├──┼─────┼─────┴─────┴──────┤│ │總金額 │9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營業人 │不實品名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卷內出處 │├──┼──────┼───────┼─────┼──────┼─────┼─────┤│1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8.11.02 │6萬元 │JU00000000│本案他字卷││ │ │ │ │ │ │第 112 頁 ││ │ │ │ │ │ │ │├──┼──────┼───────┼─────┼──────┼─────┼─────┤│2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8.12.01 │12萬8,000元 │J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18 頁 ││ │ │ │ │ │ │ │├──┼──────┼───────┼─────┼──────┼─────┼─────┤│3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8.12.04 │12萬元 │J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18 頁 ││ │ │ │ │ │ │ │├──┼──────┼───────┼─────┼──────┼─────┼─────┤│4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8.12.07 │4萬元 │J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24 頁 ││ │ │ │ │ │ │ │├──┼──────┼───────┼─────┼──────┼─────┼─────┤│5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9.01.04 │12萬4,000元 │K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27 頁反面││ │ │ │ │ │ │ │├──┼──────┼───────┼─────┼──────┼─────┼─────┤│6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9.04.15 │12萬8,000元 │L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29 頁 ││ │ │ │ │ │ │ │├──┼──────┼───────┼─────┼──────┼─────┼─────┤│7 │康佳公司 │資料數位轉檔 │99.04.20 │4萬元 │L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30 頁反面││ │ │ │ │ │ │ │├──┼──────┼───────┼─────┼──────┼─────┼─────┤│8 │譁圓資訊社 │資料數位轉檔 │100.12.28 │8萬元 │XQ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37 頁 ││ │ │ │ │ │ │ │├──┼──────┼───────┼─────┼──────┼─────┼─────┤│9 │譁圓資訊社 │資料數位轉換 │100.12.28 │6萬元 │XQ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37 頁 ││ │ │ │ │ │ │ │├──┼──────┼───────┼─────┼──────┼─────┼─────┤│10 │岱宗公司 │紙品 │99.12.01 │2萬9,967元 │Q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31 頁反面││ │ │ │ │ │ │ │├──┼──────┼───────┼─────┼──────┼─────┼─────┤│11 │岱宗公司 │印刷品 A 、印 │99.12.16 │2萬6,518元 │QU00000000│同上卷第 ││ │ │刷品 D │ │ │ │132 頁反面││ │ │ │ │ │ │ │├──┼──────┼───────┼─────┼──────┼─────┼─────┤│12 │岱宗公司 │印刷品B、紙品 │99.12.28 │2萬8,515元 │QU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 │ │133 頁反面││ │ │ │ │ │ │ │├──┼──────┼───────┼─────┼──────┼─────┼─────┤│ │ │ │總金額 │86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