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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U VI HUNG(中文名:周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U VI HU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AU VI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何宗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被 告 CHAU VI HUNG (○○籍,中文名:周智雄)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 VI HUNG(○○籍,中文名:周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地下2樓工地,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電線鉗1支,以電線鉗剪斷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而竊得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嗣經工地人員李家億發現,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AU VI HUNG於警詢、偵訊雖辯稱:伊認為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嗣坦承加重竊盜犯嫌,核與證人李家億、何宗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11張在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