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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朝景

林群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2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朝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群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游朝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黃藝堂撤回告訴;林群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許子恆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朝景、林群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朝景、林群享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分別就其原先數額(300元、1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3,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9,000元、3,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游朝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在大佳河濱公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捷、林昀儒施強暴部分)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藝堂及其他在場警員侮辱之部分)。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則被告游朝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證人劉宇捷、林昀儒2人施以強暴、再於建國派出所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黃藝堂及其他在場之警員,乃分別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游朝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群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游朝景、林群享2人分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被告游朝景並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游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警員黃藝堂、被害人即警員劉宇捷、林昀儒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1號、第589號、第590號調解筆錄各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第95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被告林群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警員許子恆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亦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第122-1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游朝景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游朝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藝堂、被害人劉宇捷、林昀儒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告訴人黃藝堂、被害人劉宇捷、林昀儒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群享徒手攻擊、拉扯告訴人許子恆,致告訴人許子恆受有前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游朝景於建國派出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黃藝堂,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群享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游朝景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子恆、黃藝堂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第121頁、第8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5號被 告 游朝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林群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倚箴律師(已解除委任)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朝景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相約穿著白衣參加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舉辦之泰國潑水節音樂會,於同日20時45分許,游朝景及其友人在會場VIP入口處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顏群良獲報後,旋帶領同所之警員張家國及羅偉碩、同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林昀儒及劉宇捷及同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許子恆趕抵現場處理,游朝景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猶仍挑釁而作勢攻擊劉宇捷,進而於反遭劉宇捷及林昀儒壓制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劉宇捷及林昀儒,致劉宇捷受有左肘挫擦傷、林昀儒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宇捷及林昀儒執行職務。適亦身著白衣在場參與活動之林群享,無視警員為維持秩序而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恣意從該衝突現場步行離去,許子恆見狀後依其白衣特徵而認係游朝景之同夥,遂向前攔阻林群享,詎林群享不甘遭攔阻、並以許子恆手持之警棍有敲擊其眼角為由,旋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徒手攻擊許子恆,並與許子恆發生拉扯,致許子恆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子恆執行職務。又游朝景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同分局建國派出所後,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派出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同派出所警員黃藝堂及其他在場同仁,足以貶損黃藝堂之名譽。

二、案經許子恆及黃藝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與到場處理員警發生拉扯,致劉宇捷及林昀儒受有傷害。 2 被告林群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用手揮擊告訴人許子恆胸前及密錄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群享抗拒查驗身分,並與告訴人許子恆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游朝景對告訴人黃藝堂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獲報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處理糾紛,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昀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獲報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處理糾紛,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顏群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職務報告7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許子恆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事實。 1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被害人劉宇捷受有左肘挫擦傷、被害人林昀儒受有左手挫擦傷之事實。 11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密錄器照片6張 佐證被告林群享抗拒告訴人許子恆盤查身分,並與告訴人許子恆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許子恆受傷之事實。 12 本署勘驗報告 ⑴佐證被告林群享抗拒告訴人許子恆盤查身分,並與告訴人許子恆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許子恆受傷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游朝景確對告 訴人黃藝堂及其他在場 之警員辱罵「幹你娘」 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林群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游朝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游朝景所犯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群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