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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白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白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白堅係○○科技企業社(原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其在國外地區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自國外地區輸入數量不詳且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烟彈(勁爽薄荷味)」、「RELX悅刻-霧化烟彈(醉愛藍莓味)」等電子菸油後,並公開陳列在前開○○科技企業社上址,再利用社群網路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上開電子菸油之訊息,欲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為一般顧客,於108年8月16日至前開○○科技企業社上址查察,並購得「RELX悅刻-霧化烟彈(勁爽薄荷味)」、「RELX悅刻-霧化烟彈(醉愛藍莓味)」電子菸油各2盒(3瓶1盒),經鑑驗後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白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社群網路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

(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查察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50088號函及函附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

(五)扣案電子菸油10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輸入如數量不詳且含有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烟彈(勁爽薄荷味)」、「RELX悅刻-霧化烟彈(醉愛藍莓味)」等電子菸油,其主觀犯意及最終目的,係欲將之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是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行為間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自國外地區訂購上開電子菸油並輸入我國,即係其意圖營利而販入行為之一部,該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被告輸入禁藥後,再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進而販賣,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亦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電子菸油,其於社群網路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之售價為1盒新臺幣(下同)450元,有社群網路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35、49頁),而被告本案確實販售「RELX悅刻-霧化烟彈(勁爽薄荷味)」、「RELX悅刻-霧化烟彈(醉愛藍莓味)」之電子菸油各2盒,合計4盒,是可得確定被告本案販賣禁藥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450元×4=18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RELX悅刻-霧化烟彈(勁爽薄荷味) 5瓶 原檢送檢體數量為6瓶,3瓶為1盒,經檢驗1瓶,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剩餘檢體5瓶。 2 RELX悅刻-霧化烟彈(醉愛藍莓味) 5瓶 原檢送檢體數量為6瓶,3瓶為1盒,經檢驗1瓶,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剩餘檢體5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