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LE CAM TIEN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年0月00 日生)

VO THANH HUNG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年0月0 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LE CAM TIE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O THANH HUNG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NGUYEN LE CAM TIEN及VO THANH HUNG(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人與「Holidays Travel」旅行社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2人訪台並非為團體旅遊觀光之目的,而係為在台工作,竟透過越南當地旅行社以電子郵件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來臺目的:觀光」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系統並核發觀光簽證,足生損害於臺灣對管理來臺觀光旅客之正確性;又參諸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且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復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詢問(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及第26頁及審易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非高;又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僅為工作謀生一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移署卷第6頁及第29頁),可知應本案尚無難以期待其等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2人為夫妻,平時於越南分別從事修理機車及美甲為業,業據其等於警詢筆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第227頁)。可知被告2人平時均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佐以被告2人現年分別僅19歲及25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2人人格均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2人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 告 NGUYEN LE CAM TIEN(越南籍)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O THANH HUNG(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武氏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00巷00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E CAM TIEN與VO THANH HUNG為夫妻,VO THANH HUNG與武氏麗為姊弟,三人均明知越南籍之NGUYEN LE CAM TIEN及VO THANH HUNG來台目的係為尋找工作機會而非觀光旅遊。詎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竟與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越南籍聯絡人Phan NgocNanh(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越南當地旅行社「Holidays

Travel」,依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下稱「觀宏專案」),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將於107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26日來臺參加為期4天3夜之「高雄-臺中-臺北」旅行社套裝團體旅遊,團號為越南第13691團,並由國內之東森旅行社切結擔保該團之相關法律責任及負責接待。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來臺目的:觀光」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武氏麗明知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夫妻訪台並非為團體旅遊觀光之目的,而係為在台工作,其等行為已違反我國相關刑罰法規。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知悉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抵台並入住於OO市○○區○○○路000○0號OOOOOO飯店(下稱OO飯店)後,旋即自OO駕駛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8時許到達OO飯店,搭載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離開飯店返回武氏麗OO家中使之隱避,嗣後再由不詳年籍人士載送VO THANH HUNG至臺中某處工作,NGUYEN

LE CAM TIEN亦一同前往。因東森旅行社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發覺住宿OO飯店之團體旅遊旅客竟紛紛脫團離去,遂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以武氏麗之車號查獲武氏麗並通知到案說明,由武氏麗帶同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LE CAM TIEN、被告VO THANH HUNG、被告武氏麗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阮氏緣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影本 發現脫團及報警等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年3月9日書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觀宏簽證作業規範等附件、查處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觀宏簽證相關資料影本 本案查獲過程及觀宏簽證辦理相關規定。原則採「團進團出」方式入出我國,實際方式由觀光局管理之。團員不得脫團自行持優質觀光團簽證來台。簽證原則發給單次入境,停留期限最長14天之停留簽證 4 被告三人之入出境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被告武氏麗藏匿人犯之事實 5 被告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 被告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偽以觀光目的來台,簽證預計停留14天之偽造文書犯行 6 交通部觀光局駐吉隆坡辦事處107年12月13日所附觀宏簽證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108年1月9日書函所附行方不明相關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武氏麗所提出與被告VO THANH HUNG之臉書聯繫對話 被告VO THANH HUNG實係來台工作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NGUYEN LE CAM TIEN、VO TH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武氏麗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