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祐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傷害尊親屬各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1年,又犯本案,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曾俊傑之意,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饅頭店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史迪奇玩偶1個,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