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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79、26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秉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一○○號、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9、10部分,於網站訂購餐點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訂餐名義人透過網路訂購餐點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陳秉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網路訂餐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10所示,偽造不實之網路訂餐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湯肇文、告訴人陳兆豐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00、110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卷第56-1至56-3頁),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7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妨害信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3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兆豐已於109年6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起訴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10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79號108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 告 陳秉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鋐因與白瀚翔前有糾紛,為求報復,乃基於行使偽造準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繼而登錄「達美樂」披薩店網站偽以白瀚翔名義訂購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外送地點及聯絡方式等欄位分別輸入白翰翔之姓名、所服務之「7-11雙鑫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電話等資料,足生損害於白瀚翔本人。嗣「達美樂」披薩店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陳秉鋐冒用白瀚翔名義訂購之餐點送至「7-11雙鑫門市」後,始悉白瀚翔未曾向「達美樂」披薩店訂購餐點之事,進而報警處理。

二、陳秉鋐與陳兆豐因另案涉訟,為求報復,遂另基於妨害陳兆

豐信用及就附表編號3、9、10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網路訂餐之方式,偽以陳兆豐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各餐廳訂餐,並留下陳兆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門號及市內電話(02-2375****號)供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妨害陳兆豐之信用,足生損害於陳兆豐。嗣附表所示餐廳與陳兆豐聯繫後,始悉陳兆豐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訂餐之情,陳兆豐不甘信用受損,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兆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鋐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認識白瀚翔及陳兆豐等人 2 證人湯肇文之證述 「達美樂」披薩店有遭他人冒名白瀚翔訂購餐點之事實。 3 證人白瀚翔之證述 證人曾與被告有糾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豐之證述 證人曾與被告有糾紛,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陳兆豐之資料及電話之事實。 5 證人林宜華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訂購餐點者使用之網路為證人所申請,但證人於案發時不在家,網路設有密碼,家中僅有被告等在家之事實。 6 「達美樂」披薩店訂購紀錄 被告以林宜華申辦之網路登錄「達美樂」網站,繼而偽以白瀚翔名義訂購餐點,並輸入白瀚翔服務之「7-11雙鑫門市」及電話為聯絡資訊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使用林宜華申辦之網路 登錄「達美樂」網站之事實。 8 陳兆豐遭冒名訂餐事件一覽表及附件 被告使用林宜華申辦之網路 繼而偽以陳兆豐名義訂餐,且亦於密接時間以電話訂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就犯罪事實二附表3、9、1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3、9、10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妨害信用及行使偽造準文書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5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然該等被告訂購之餐點並非遭毀棄或損壞而失其效用,「達美樂」披薩店仍可將之販售予他人,且被告主觀上本並未使自己或他人取得該訂購餐點,而實係欲造成白瀚翔之困擾,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經核尚與刑法間接毀損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由成立該等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1 108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偽以陳兆豐名義撥打電話至麥當勞館前門市,訂購3,633元之餐點,除要求將上開餐點送至陳兆豐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麵店外,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2 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 以不詳方式向摩斯漢堡訂購餐點,指定公園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3 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 偽以陳兆豐名義利用網路在肯德基網站訂購5,103元之餐點,指定南昌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4 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必勝客披薩店訂購餐點,指定圓環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5 108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餐點,指定館前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6 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6,420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7 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麥當勞訂購1,314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 8 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向肯德基訂購餐點,指定成都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9 108年7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某時 偽以「黃柏均」名義利用網路在肯德基網站訂購1,193元之餐點,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 10 108年8月3日下午4時6分許前某時 偽以陳兆豐名義利用網路在必勝客披薩店網站訂購餐點,指定板橋文化門市外送,並留下陳兆豐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14